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137號
原 告 新北市蘆洲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俊達
訴訟代理人 吳麗颯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簽定無線寬頻接取業
務(WiMAX)設備設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樓頂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60元,雙方並
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給付租金,按日加收每月租金千
分之二作為違約金。詎被告自104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
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1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
狀略以:該項債務尚待確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無線寬頻接取業務(WiMA
X)設備設置契約書、還款展延請求函、新北市蘆洲區公所
104年10月29日新北蘆秘字第1042300241號函、104年12月
4日新北蘆秘字第1042303654號函及掛號回執、105年3月
3日新北蘆秘字第1052085142號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948號卷〈下稱司促
卷〉,未編頁碼)。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惟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105年12月23日起(見司促卷,未編頁碼)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
付85,170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