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俊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
所有之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係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之患者
(但依其陳述顯不影響本案之責任能力),此除被告係利用
與被害人一起住院時犯罪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為此表
示外,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確定判決亦係為此認
定(參該判決書記載,該案卷內曾有被告提出之 馬偕 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現金金額、其智識程
度及經濟情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現金新臺幣
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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