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小字第6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69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0日下午4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5元,嗣於
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給付37,297元,復於
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被告給付36,182元,核屬
先擴張後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有清 於93年1月8日邀同被告為附卡持有
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未定期清償,附卡消費款部分,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信用卡申請書上的名字不是伊簽的,身分證影本
上的名字是伊簽的,伊對信用卡消費款金額部分沒有意見,
但對年費部分有意見,且本案曾經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296號判決確定,原告不應再向伊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96年8月至97
年1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在於:被告與原告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士林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五、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一致者,契約即屬成立,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就身分證影本上之簽名為其所簽及附卡消費款部
分為其持卡消費部分並不爭執,顯見被告知悉訴外人劉有清
以其名義申請卡附卡一事,並曾經持附卡消費,縱信用卡申
請書上被告之簽名非被告所親為,亦足認被告有授權訴外人
劉有清代為簽名申請附卡,或有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默示
承諾等情,從而,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應已有效成立,
被告自應依兩造間所成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負清償消費款
及繳付年費之責任。又被告雖辯稱本案業經士林地方法院判
決確定等語,惟查,原告對被告之該次訴訟,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正卡持有人劉有清積欠之信用卡款項828,315元,此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附卷足稽,核
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清償附卡持有人即被告自身積欠之信
用卡款36,182元(包含年費20,000元),其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訴之聲明均不相同,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被告上
開所辯,並不足取。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