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許國元 即紅美華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775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1月9日上午9時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6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3年9月13日以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1樓之營業地址向原告申請用電(電號為00-0
0-0000-00-0),詎被告96年6月及8月之電費共計新台幣
157,113元未按時繳納,經催繳未果,爰依契約關係,依法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
據其提出過戶登記單、應繳電費明細表及電費收據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