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被 告 澐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馬自達汽車雲林地區代理商,而原
告自民國83年10月2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斗六廠服務,詎
被告於99年6月18日,於無預警之狀況下結束營業並終止勞
動契約,且將被告公司所有廠房設備賣掉,卻未依規定給付
原告資遣費,已損及原告之權益,兩造並非合意終止契約,
被告無故結束營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
第17條之規定,即負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義
務,而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㈠資遣費:原告於
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自83年10月份起至99年6月份止,合計
工作年資為15年8個月,而原告離職前最後6個月平均工資
為新臺幣(下同)32,900元。原告自83年10月21日起至94年
7月1日止,適用勞退舊制,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以1年1個基數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合計工作
期間10年9個月,計有10.75個基數;原告自94年7月1日
起至99年6月18日止,適用勞退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
1年0.5個基數計算,原告工作期間4年11個月,計有2.46
個基數,合計原告工作年資基數為13.21(計算式:10.75
+2.46=13.21),故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為434,609元(
計算式:32,900×13.21=434,609)。㈡預告期間工資:
依原告工作年資,其可請求之預告期間為30日,故被告公司
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32,900元。綜上,總計被告應給付
原告467,509元(計算式:434,609+32,900元=437,509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兩造係合意終止
勞動關係,且有新公司願承接被告公司業務及員工,本件非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終止,原告能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請求資遣費,存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3年10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斗六廠服
務,詎被告於99年6月18日無預警結束營業,並片面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乙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資遣費計算明細等件為證,且有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
調會99年6月14日、同年月29日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而
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及任職期間等節,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惟被告辯稱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按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無
預警結束營業乙情,此有被告於99年6月14日雲林縣政府勞
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中所自承「公司因被馬自達汽車總公
司取消代理權,對於員工之資遣費本公司有誠意解決,目前
已分批資遣7位員工,並已支付資遣費165萬元,本公司絕
不會惡意掏空資產,在1、2個星期內將現有之車輛及廠房
售出後,會將所有售款發放給所有員工資遣費,如有不足依
積欠比例發放」等語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確係因遭馬自達汽
車總公司取消代理權而結束營業,並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至被告雖辯稱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卻未能就該事實
提出反證以證明之,所辯自難以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歇業原因,而片面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
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
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
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
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自83年10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嗣因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款之原因,經被告於99年6月18日片面終止勞動
契約,業如前述,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
告主張其自94年7月1日起已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
休制度,離職前最後6個月平均工資為32,900元等情,亦有
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及資遣費計算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而被
告就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年資自83年10月21日起至
94年6月30日期間,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
費,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18日期間則應按勞工退休
金條例規定計算資遣費,而依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32
,900元計算,原告自83年10月2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
年資計10年9個月,基數為10.75,其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
353,675元(計算式:32,900×10.75=353,675);自94
年7月1日起迄99年6月份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年資計4年
11個月,基數則為2.46,其可請求資遣費則為80,934元(計
算式:32,900×2.46=80,934),故原告可請求資遣費共計
434,609元(計算式:353,675元+80,934元=434,609元
)。又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於99年6月18
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而原告工作年資在3年以上,則依同
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之,惟被
告並未舉證本件係經預告期間而終止契約,原告依法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32,900元。綜上所述,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467,509元(計算式:434,
609+32,900=467,509)。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7,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