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勞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被   告 澐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柒
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丙○○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自民國88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
告公司,原告甲○○則係自93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詎被告公司於99年6月19日即無預警結束營業,並將公司
賣給訴外人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特公司),再經
瑞特公司賣給負責人相同之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達公司),而片面終止與原告丙○○、甲○○間之勞動契約
,兩造間並非合意終止勞動關係。又被告公司與原告等人曾
就有關資遣費之糾紛在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2次
,但仍協調不成立。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依發給勞工資遣費,又依同法第20條規定,事業
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
工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同法第17
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且資遣費應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未
依預告期間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惟被告公
司竟拒絕給付遣資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依前揭規定,原告2
人可請求之金額分別如下:㈠原告丙○○部分:⒈資遣費:
原告丙○○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4,933元,年資為10
年6個月,於94年7月1日前之年資為5年7個月,基數為
5.58;從94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份之年資則為4年11個
月,基數為4.92,經乘以0.5後為2.46,故其基數合計為8.
04,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丙○○之資遣費為280,861元(
計算式:34,933元×8.04=280,861)。⒉預告工資:原告
丙○○在被告公司工作滿3年以上,其預告工資依法應為30
天,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34,933元。綜上,原告丙○
○可請求之金額共計315,794元(計算式:280,861+34,9
33=315,794元)。㈡原告甲○○部分:⒈資遣費:原告甲
○○平均薪資為41,060元,年資為5年11個月,於94年7月
1日前之年資為1年,基數為1;從94年7月1日起至99年
6月份之年資則為4年11個月,基數為4.92,經乘以0.5後
為2.46,故其基數合計為3.46,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甲○
○之資遣費為142,068元(計算式:41,060×3.46=142,06
8)。⒉預告工資:原告甲○○在被告公司工作滿3年以上
,其預告工資依法應為30天,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41
,060元。綜上,原告甲○○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3,128
元(計算式:142,068+41,060=183,128)。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兩造係合意終止
勞動關係,且有新公司願承接被告公司業務及員工,本件非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終止,原告能否依該法規定請求資
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存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丙○○、甲○○分別自88年12月1日及93
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詎被告於99年6月19日無預
警結束營業,並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將公司出售予
瑞特公司,再經瑞特公司賣給負責人相同之瑞達公司等情,
業據其提出資遣費計算明細、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99
年6月14日、同年月29日會議紀錄、瑞特公司及瑞達公司之
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其等受僱於被告
公司及任職期間等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惟被告辯稱兩造係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等語。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
例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無預警結束營業乙情,此有被告
於99年6月14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中所自
承「公司因被馬自達汽車總公司取消代理權,對於員工之資
遣費本公司有誠意解決,目前已分批資遣7位員工,並已支
付資遣費165萬元,本公司絕不會惡意掏空資產,在1、2
個星期內將現有之車輛及廠房售出後,會將所有售款發放給
所有員工資遣費,如有不足依積欠比例發放」等語可以佐證
,足見被告確係因遭馬自達汽車總公司取消代理權而結束營
業,並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被告雖辯稱兩造係合
意終止契約,卻未能就該事實提出反證以證明之,所辯自難
以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歇
業原因,而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
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
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
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
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丙○○、甲○○分別自88年12月1日及93年7月1日
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嗣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原因,
經被告於99年6月19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原告
等人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主張其等自94年
7月1日起已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原告丙
○○、甲○○離職前最後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34,933元及
41,060元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及資遣費計算明細
等件附卷可佐,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丙○○
、甲○○可請求之金額分別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其年資自88年12月1日起至94年6月30
日期間,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自94
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19日期間則應按勞工退休金條例
規定計算資遣費,而依原告丙○○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
34,933元計算,原告丙○○自88年12月1日起至94年6月
30日止,年資計10年6個月,基數為5.58,其得請求之資
遣費應為194,926元(計算式:34,933×5.58=194,926
);自94年7月1日起迄99年6月份終止勞動契約時止,
年資計4年11個月,基數則為2.46,其可請求資遣費則為
85,935元(計算式:34,933×2.46=85,935),故原告丙
○○可請求資遣費共計280,861元(計算式:194,926元
+85,935元=280,861元)。又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於99年6月19日終止與原告丙○○間之勞動
契約,而原告丙○○工作年資在3年以上,則依同法第1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之,惟被告並
未舉證本件係經預告期間而終止契約,原告丙○○依法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34,933元。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315,794元
(計算式:280,861+34,933=315,794)。
⒉原告甲○○部分:其年資自93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
日期間,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自94
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19日期間則應按勞工退休金條例
規定計算資遣費,而依原告甲○○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
41,060元計算,原告甲○○自93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
30日止,年資計1年,基數為1,其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
41,060元;自94年7月1日起迄99年6月份終止勞動契約
時止,年資計4年11個月,基數則為2.46,其可請求資遣
費則為101,008元(計算式:41,060×2.46=101,008)
,故原告甲○○可請求資遣費共計142,068元(計算式:
41,060元+101,008元=142,068元)。又被告係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於99年6月19日終止與原告甲○
○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甲○○工作年資在3年以上,則
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之
,惟被告並未舉證本件係經預告期間而終止契約,原告甲
○○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41,060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
183,128元(計算式:142,068+41,060=183,128)。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丙○○、甲○○本
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15,794元及18
3,1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宣告被告如分別為原告丙○○、甲○○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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