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99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9日上午9時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6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7日向原告(原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
未依約繳款,截至98年11月14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名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暨利息明細表及歷史交易
明細資料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辯稱:尚有其他
債務,希望能以按月清償新台幣1,350元之方式還款云云,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