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補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558號
原   告 A女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B男、B男之母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惟本件係原告等2人對被告之各個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
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
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
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自應就各個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
額,暨其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所示。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
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99年度雄簡聲字第16號),如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
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
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附表:
┌───────┬─────────┬────────┐
│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1審裁判費│
├───────┼─────────┼────────┤
│ A  女  │  100,000元  │ 1,000元  │
├───────┼─────────┼────────┤
│ A女之父 │  100,000元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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