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富美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查,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公訴時,並未起訴上訴人有如何偽造「民間互助會標單」之事實,第一、二審法院亦未查出上訴人有偽造該標單犯行,則原判決未論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難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再原判決事實欄更未認定上訴人尚假冒 徐坤山 、 徐坤輝 、 徐炳妹 名義,偽造徐坤山等人名義之標單,自毋庸加以論述,尤無偽造之標單可資沒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調查有無徐坤山、徐坤輝、徐炳妹其人,復未將偽造之標單諭知沒收云云,尚有誤會。至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