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三、一四九四、一四九五、一四九六、一四九七、一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被害人 左惠文 指稱遺失支票十五張,但其中一張(票號LA0000000)亦為上訴人簽發之筆跡,且已兌現,左惠文於原審證述,渠誤以為係采格公司前此所簽發,故同意補行簽名。然采格公司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辦理負責人移交,該公司支付廠商貨款,均簽發二個月期支票,左惠文經銀行告知補行簽名時,不可能未發現該支票非其所簽,猶讓該支票兌現,足見左惠文對該支票由何人簽發交付何人完全知情,嗣後推稱不知情,要非實在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