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八、八十四年度偵字七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只涉嫌恐嚇取財等案件,但原判決竟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以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予敍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起訴上訴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惟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與起訴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法院得併予審判等理由綦詳。自難指摘原判決有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即所謂訴外裁判之違法。上訴意旨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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