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甲○○(即福龍五金商號)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僅謂:伊以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已在原審提出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給付一百萬元與被上訴人之證據,未經採信,於法不合。伊請求斟給合理之遷讓期限云云,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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