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五號、第一五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駕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對面之環河快速道路時,因不滿告訴人 邵尚泰 駕駛告訴人二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二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四五○一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突然變換車道,致影響其駕駛,乃從右側超車再緊急煞車將之攔下,即基於損壞及傷害之故意,持其所有之拐杖鎖下車,與邵尚泰理論進而互毆,被告即持該拐杖鎖先損壞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再持以毆打邵尚泰左側胸部及腹部,並以左手掐住邵尚泰脖子壓靠於車體上,右手則持拐杖鎖欲續揮打邵尚泰之頭部,嗣經邵尚泰以左臂揮擋而未果,惟邵尚泰因上開接續之毆擊而受有左側胸與腹部挫傷瘀血合併急性腹內出血、脾臟破裂、腸系膜裂傷出血、右頸部挫傷瘀血及左臂肘挫刮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實施剖腹探查,發現脾臟破裂而施以切除手術治療,並足以生損害於二合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被告以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重傷之意義,係指身體與健康兩者而言。脾臟在醫學上之見解,縱使與健康無重大影響,但為人類身體上五臟之一,原判決既認被告持拐杖鎖毆打邵尚泰之身體,致其脾臟破裂而以手術切除,於人之身體有無重大關係,尚非無詳細審酌之餘地,且原判決以法務部法醫研究函覆稱:脾臟切除後,在一般成年人而言,對身體或健康並不構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資為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重傷害罪或傷害致重傷罪之依據,但對被告之傷害行為已致邵尚泰脾臟毀敗至不治而切除,其脾臟既因切除而失其在人體器官上之機能,應屬不能回復原狀之狀況,何以仍於人之身體無重大關係之原因,說明其所憑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所謂一行為,係指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實施一個自然意義上之行為而言。如其行為有先後次序之明顯區分,即非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原判決認定被告持拐杖鎖先損壞邵尚泰所駕駛而屬二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四五○一號之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再持以毆打邵尚泰左側胸部及腹部,既有先後次序可分,時間上亦有明顯之區隔,即非自然意義上之一個行為,殊難認為係出於一行為而為之。原判決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傷害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云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