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年。偽造之發票人甲○○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面額為新台幣壹萬元之本票貳拾參張及以 林炳祥 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面額新台幣貳萬元之本票拾玖張及以甲○○為名義之偽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會員共三十一人,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鄰居甲○○名義參加一會,俟機詐財。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第二會,丙○○即向包括乙○(參加四會)在內之活會會員佯稱甲○○以利息一千二百元得標,乙○及其他活會會員共二十九人(除去會首及甲○○二人共二十九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八千八百元(每會)予丙○○,丙○○並在上址偽造甲○○姓名,盜刻甲○○印章(未扣案),簽發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金額一萬元之本票二十九張(未扣案,起訴書誤為三十三張),交予乙○等活會會員,事後該互助會於八十六年間,不知何故停會,丙○○且不知去向,經乙○持本票向甲○○收款,遭甲○○以未參加互助會為由拒絕,始發現上情。
二、丙○○前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在上址住處,召集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會員共二十六人。丙○○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第九會,又向包括乙○(參加二會)在內之活會會員佯稱林炳祥以利息七千六百元得標,乙○等十七人人陷於錯誤(本有活會十八人次,丙○○不可能向林炳祥收款,實際被騙人數為十七人),而同時給付會款一萬二千四百元(每會)予丙○○,丙○○並偽造林炳祥姓名,盜用林炳祥請其至滿州鄉農會領取老人年金而交付之印章,簽發發票日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金額二萬元之本票十七張(未扣案,起訴書誤為十九張),交予乙○等活會之會員,事後該互助會亦於八十六年間停會,經乙○持本票向林炳祥收款,遭林炳祥以未參加互助會為由拒絕,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甲○○、林炳祥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情,辯稱:當時有得到甲○○、林炳祥同意,才用他們二人名義參加互助會,本票上印章也是他們二人交付的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召集一萬元互助會,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召集二萬元互助會等情,有會單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以甲○○名義標得一萬元互助會會款,並用甲○○名義簽發本票,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以林炳祥名義標得二萬元會款,並用林炳祥名義簽發本票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乙○提出而被告承認為其簽發之甲○○本票影本四張、林炳祥本票影本二張在卷可查,被告雖辯稱有得到甲○○、林炳祥同意云云,然甲○○、林炳祥二人均否認此事,甲○○稱:不知道他用我的名字參加互助會,也沒有給他印章或簽本票等語,林炳祥稱:不知道他用我的名字參加互助會,沒有簽本票,但有給他印章,請他幫我領老人年金等語,其中二萬元之互助會會單上,根本沒有林炳祥之名字(卷附二萬元會單上林炳祥名字,乃乙○收到被告交付之林炳祥本票,以為林炳祥為會員而自行補上),被告又無法證明曾得到此二人同意,或合理說明此事,其又中途無故停會,且不知去向,刻意逃避至台北,因此,其所辯自難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二次詐欺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甲○○、林炳祥姓名,盜刻甲○○印章,盜用林炳祥印章,均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其偽造署押、印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持以行使之輕罪行為,已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向多名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至重,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防範擾亂交易秩序,本件被告係因互助會關係而開立本票,該本票僅供得標之證明及收款之憑據而已,並無擾及交易秩序,且被告行為時未有前科,素行良好,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情足堪憫恕,併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有刑之加減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偽造以甲○○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面額為新台幣壹萬元之本票二十九張及以林炳祥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面額新台幣貳萬元之本票十七張及以甲○○為名義之偽造印章各壹枚,雖均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