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竹泰玻璃有限公司(下稱竹泰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下稱台中關稅局)報運進口玻璃製品一批。上訴人為達逃漏進口貨物關稅之目的,於執行報關業務時所應檢附之進口報單上之單價欄內,虛列不實之較低貨品交易價格(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並偽造較低貨品交易價格之發票三張(編號TW九七○一號、TW九七○二號、及未編號一張),並偽簽發貨人Angle之署押後,檢送台中關稅局申報進口貨物,足以生損害於台中關稅局對核稅之正確性及Angle(原判決誤書為Angel)其人,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驗時發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執行報關業務時,於進口報單上為不實之登載,偽造較低貨品交易價格之發票三張(編號TW九七○一號、TW九七○二號、及未編號一張),並偽簽發貨人Angle之署押後,檢送台中關稅局申報進口貨物,足以生損害台中關稅局對核稅之正確性及Angle其人等情。但依據卷內所附之發票三紙之記載,該三張發票之發票人似為在法國之「J.D.DURAND&CIE」公司(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頁),原判決事實記載該發票之發貨人為「Angle」,已與前揭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既認定上訴人偽造該三張發票,對於所偽造之該三張發票之日期、記載事項等文書之內容,並未調查認定並於事實欄為明白記載,亦有未當。又認定該「Angle」之署押為上訴人所偽造,自應於理由內述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否認有偽造之行為,原判決雖於理由內引用證人 蔡銘湟 所供:「(偵查卷第十五、十六、十七頁之發票是誰簽名)我們報關行打字後送回竹泰公司,照道理由國外賣主簽名」,並說明「發票之Angle係報關行送交竹泰公司所簽,……」云云,並未敘明偽造該Angle署押為上訴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據上訴人及證人蔡銘湟所供,本件係由上訴人進口貨品後,委託 銘洋 報關行之蔡銘湟辦理報關,該報關單及所附偽造之發票係由蔡銘湟向台中關稅局申報,而非上訴人親自辦理。所供如果屬實,上訴人究竟應成立本罪之間接正犯或與蔡銘湟共犯,原判決亦未詳加調查審認,於事實欄為明白記載,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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