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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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且敍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陳昇能 ,因本件事證明確,且陳昇能行蹤不明,傳喚無著,無再傳喚之必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偵查中自白共送三次毒品(問:共幫黑皮送過幾次毒品?),自去年(即八十八年)開始,第一次是送去屏東,是去年年底,是一包安非他命,較這次少,約數兩;第二次是送到高雄,也是去年年底的事,也是數兩的安非他命等情。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因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止羈押於台灣屏東看守所,是上開自白並非實在。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下稱南機組)之自白亦非真實,遭查獲之毒品,係一綽號「黑皮」者所有,上訴人事前並不知係毒品,縱知情,亦無共同販賣之意圖,應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持有毒品罪云云。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上述自白部分,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因與有罪判決部分,係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而上訴人於南機組之自白部分,即係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部分,原判決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泛指其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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