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暫緩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九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七七五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受理在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惟因該案承審法官未盡聽訟、訴訟照料義務之重大過失,致該案判決書未為合法送達,應不生送達效力,故上訴期間實無從起算,聲請人已向該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惟遭駁回,目前正抗告中,倘現在遽予執行,事後抗告法院准予回復原狀,進行上訴程序,案件回歸不確定狀態,將對聲請人產生無以挽回之傷害,為此聲請暫緩執行云云。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所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判決,已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雖聲請回復原狀,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七五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再向本院提起抗告,仍為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三九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該案件尚在抗告為由,聲請暫緩執行云云,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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