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帶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儷祥影視社」之負責人,明知「霹靂英雄榜之江湖血路」錄影帶,為戊○○、丁○○二人享有重製權及出租權等著作權之著作物,未經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向不詳名同業取得上開錄影帶後,意圖出租而未經戊○○、丁○○之授權,擅自重製拷貝上開影片第十三集一捲、第十五集、第十六集各三捲後,在上址,以每捲新臺幣四十元租用一星期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顧客營利,致侵害戊○○、丁○○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重製之上述錄影帶七捲。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錄影帶七捲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錄影帶係被告擅自重製戊○○、丁○○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復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並有智慧財產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切結書等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雖其重製後果出租重製他人之著作,惟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乙○○○擅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不思正途經營,存僥倖營小利,漠視他人之智慧結晶,影響我國際聲譽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出租期間不長,所得利益匪多,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帶計七捲,為被告所有因本件重製犯行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沒收法條
一霹靂英雄榜之江湖血路
錄影帶第十三集壹捲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霹靂英雄榜之江湖血路
錄影帶第十五集參捲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霹靂英雄榜之江湖血路
錄影帶第十六集參捲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