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33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不生認諾、不爭執之效力,不得本於其認諾不爭執事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嗣雙方於八十八年間離婚,惟原告念及子女尚年幼,仍返回被告住處同住,以利照顧子女,詎被告竟私自購買結婚證書,填載結婚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且包括結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欄等欄位之名義暨簽章,均係被告自行簽寫,復刻印蓋章後,持向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關於兩造結婚證書上填載之證婚人『 周寶倉 』、介紹人『 李昔恩 』,原告均不認識。然如前述,兩造除有辦理結婚登記外,事實上從未舉行公開結婚之儀式,顯然兩造婚姻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兩造結婚證書確實為被告自行購買,請朋友代為填載,證婚人『周寶倉』、介紹人『李昔恩』均係被告之朋友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私自購買結婚證書,填載兩造結婚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且包括結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欄等欄位之名義暨簽章,均係被告自行簽寫,復刻印蓋章後,持向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關於兩造結婚證書上填載之證婚人『周寶倉』、介紹人『李昔恩』,原告均不認識,兩造事實上從未舉行公開結婚之儀式等情,業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檢送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暨相關戶籍等資料核閱,觀諸卷附兩造結婚公證書之記載,確實全部均出自同一人筆跡,此有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縣晤戶字第0九五000三五八五號函文暨所附之結婚公證書乙份在卷足憑。此外,被告到庭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衡之上情,原告主張其對上開結婚登記不知情,且非自行於結婚證書上簽章,兩造之婚姻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等情,應堪採信。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上開結婚之法定要式,縱曾同居生子,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均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婚姻已辦妥結婚登記,有上開書證附卷可稽,依法應推定兩造業已結婚,惟上開推定得舉反證推翻。而依上述,兩造並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亦未宴請賓客,足認兩造雖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並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無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兩造間婚姻關係因未舉行公開儀式,顯然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不能認為其婚姻合法成立。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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