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與 張彥騰 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兼衡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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