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未持兇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以新臺幣定為罰金之貨幣單位。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所犯之傷害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為如主文所示減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一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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