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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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09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
一五、二二七九三、二七八九八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燭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及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租處前,將其所有神岡社口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夫 張榮本 所有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號、白河內角郵局第0000000000號帳戶、長子 張嘉文 所有埔鹽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次子 張志遠 所有神岡社口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子 張志謚 所有神岡社口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每一帳戶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成年人。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丁○○、張榮本、張嘉文、張志遠、張志謚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先後向乙○○、 吳中玉 、己○○、 蘇譓娟莊敏惠 、丙○○詐取財物:(一)自稱金鴻國際有限公司服務人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九時許,打電話向乙○○詐稱其中二獎九十九萬元,須先支付律師費及手續費九千八百元始得領獎,使乙○○信以為真,於同日十一時三十二分許,前往中壢建國路郵局,依指示匯款九千八百元至張志謚所有上開神岡社口郵局帳戶(乙○○匯款九千八百元後,依指示打電話至香港求證,又受騙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匯款六萬元至 柯振雄 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自稱電腦市場調查人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十五時十五分許,打電話向甲○○詐稱其參加公司抽獎活動抽中二獎九十九萬元,須先匯款六萬元至張志遠所有上開神岡社口郵局帳戶始得領獎,甲○○雖知係詐騙集團報警處理,而未受騙,但仍依員警要求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九分許,前往華江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一元至張志遠所有上開神岡社口郵局帳戶。(三)自稱擎天科技健康食品公司人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打電話向己○○詐稱其中一百萬元獎金,須先支付費用始得領獎,使己○○信以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前往台北溝子口郵局,依指示匯款四萬二千元至張榮本所有上開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四)自稱梁姓之男子,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打電話向蘇譓娟詐稱其中獎,須先支付二十萬元始得領獎,使蘇譓娟信以為真,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匯款二十萬元至張嘉文所有上開埔鹽郵局帳戶。(五)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寄發邀請函予莊敏惠,再於同年月九日,由自稱梁姓之男子打電話向莊敏惠詐稱其中獎,須支付手續費始得領獎,使莊敏惠信以為真,分別於當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匯款六萬元、十二萬元,至張嘉文所有上開埔鹽郵局帳戶(另於同年月十二、十四日匯款三十六萬元、二十萬元,至台中五權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號不詳帳戶,同年月十三、十四日匯款四十萬元、二十三萬元,至鶯歌郵局第0000000000000號不詳帳戶)。(六)自稱 王嘉惠 之女子,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打電話向丙○○詐稱其抽中擎天科技公司抽獎活動二獎,獎金一百萬元,須先支付稅金十五萬元始得領獎,為取得其信任,可先匯款七萬二千元等語,使丙○○信以為真,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前往台北建北郵局,依指示匯款七萬二千元至丁○○所有上開神岡社口郵局帳戶。嗣因乙○○、蘇譓娟、己○○、莊敏惠、丙○○均未領得獎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甲○○、蘇譓娟、己○○、莊敏惠、丙○○於警訊時供述無訛,復有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甲○○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蘇譓娟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被害人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被告及其次子張志遠、三子張志謚所有上開神岡社口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夫張榮本所有上開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之存款印鑑卡影本、交易明細表、被告之長子張嘉文所有埔鹽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預知不詳姓名成年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可能利用購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仍以每一帳戶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神岡社口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夫張榮本所有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號、白河內角郵局第0000000000號帳戶、長子張嘉文所有埔鹽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次子張志遠所有神岡社口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子張志謚所有神岡社口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予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嗣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果據以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預知不詳姓名成年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可能利用購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仍以每一帳戶三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予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作為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此既不違背其當初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被告同時出售上開帳戶,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乙○○、甲○○、蘇譓娟、己○○、莊敏惠、丙○○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其中被害人甲○○部分係未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即上揭(一)、(四)、(六)部分,及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上揭(三)、(五)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售上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雖危害社會治安,但獲利非多,且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至於刑法第三十條僅就文字修正,非屬刑法第二條所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更異之「法律變更」;另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想像競合犯部分,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均無庸比較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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