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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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至五行關於「復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表、臺中市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法定刑之罰金刑原為得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易刑處分,不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第一、㈣適用範圍內,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撤緩偵字第545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楓樹巷38之6號5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3月25日凌晨,在臺中市○○路朋友住處,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4段2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自後追撞行駛於其前方由 李金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甲○○因而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時40分許,在臺中市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大慶院區對甲○○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mg/l,往前推算其酒後駕車時之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為0.404248mg/l(0.3+0.0628×1.66=0.404248mg/l)。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金評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查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往前推算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4248毫克,其遭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腳步不穩等情狀,此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可佐,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滿口酒味且站立不穩,並對證人陳稱很想睡覺等語,業經證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堪認被告酒後反應及判斷能力均下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檢察官李月治
黃勝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