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568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在高速公路上以一前一後包夾車輛高速行駛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以上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定有500元以下
之罰金刑,然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2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本院審以被告乙○○僅見被害人丁○○所駕駛之 和欣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欣客運)之營業大客車有超車行為,心生不滿,即夥同被告甲○○共為包夾被害人丁○○所駕駛之和欣客運營業大客車,採取一前一後行駛方式,無視於和欣客運營業大客車上眾多乘客之安危,甚者,被告乙○○於車輛高速行進間,更丟擲物品造成和欣客運營業大客車之車窗玻璃受損,影響人車安全甚鉅,惟考以被告2人均業已坦承犯行,承認錯誤,被告乙○○係倡議主謀者並已與和欣客運、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8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5568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三民鄉民生村4鄰大光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4月21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北上欲往豐原交流道,於當日下午5時許,途經 員林戰備 跑道200公里處時,適丁○○駕駛車號000000號之和欣客運欲由外側車道直接變換至中線車道,此舉引發緊隨其後方之乙○○不悅,竟以無線電與當時和欣客運車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駕駛甲○○(無線電台號:和尚)取得聯繫,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保持時速80公里至85公里前行,乙○○則超車駛至和欣客運車右側併行,邊由乙○○猛按喇叭欲攔停該車理論,於三車駛至南屯交流道180公里處時,乙○○因見丁○○置之不理,遂持車上之啤酒鋁罐丟擲和欣客運車,致該車右側邊玻璃碎裂(毀損部分未據有告訴權人告訴,詳如後述),再於駛至豐原路段168公里處時,乙○○突然在前猛踩煞車,丁○○見狀乃緊急煞車並繼續北上。嗣乙○○進入豐原交流道而駛離,甲○○進入國道第四高速公路而駛離, 高某 等2人追逐和欣客運,其間長達37公里,致生高速公路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明:
1、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向和欣客運車丟擲物品、併行及踩煞車之事實。
2、共同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經傳未到庭)。證明: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三)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告2人之全部犯罪事實。
(四)證人 游詳程 到庭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2人之全部犯罪事實。
(五)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紙。證明:作案車輛係被告2人所駕駛。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2人之前揭毀損和欣客運之行為另犯毀損犯行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等所涉者為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丁○○尚非本件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其不具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至第235條所定得為告訴權人之身分而遽行出面告訴,難謂合法。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瑞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