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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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歲已高,十餘年間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非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與告訴人之女間原為同居男女關係本即熟識,但因交往期間雙方就金錢往來帳目之詳細認知有差異致發生爭執,並進而拉扯打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臂擦傷、外傷性引發聽力喪失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雖屬輕微,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之態度,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乃予以減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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