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23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原告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用新臺幣陸仟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甲○○為原告之子、媳,現兩造共同生活於同一處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規定,被告丙○○負有扶養原告之義務,況過去被告丙○○與原告間亦立有扶養協議。又依內政部老人生活需求調整,六十五歲老人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九千四百一十四元,經扣除原告目前每月領有之老人津貼三千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扶養費用六千元。再者,坐落在臺中縣○○鄉○○段○○○○號(即重測前同縣鄉○○段二五八之四地號)之土地,雖登記在被告丙○○名下,然實係原告出資購買,被告丙○○應返還上開土地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丙○○、甲○○曾向原告借貸五十萬元,作為買車及營業使用,雖未言明清償期限,但因原告現年事甚高,需用上開款項,爰以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丙○○、甲○○應連帶清償五十萬元等語。並聲明:除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丙○○、甲○○則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五十萬元部分,被告二人均不否認曾自原告處拿取五十萬元。但因兩造共同生活,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原告罹患眼疾須開刀住院治療,當時原告表示家中無自用汽車,相當不便,遂給付被告甲○○五十萬元作為購買汽車之用。惟因當時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二人未將五十萬元作為購車之用,反係作為貼補兩造家庭生活支出之用。故上開五十萬元非被告二人向原告借貸私用,而係兩造共同使用,被告二人自不負連帶返還責任。至原告請求被告丙○○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六千元扶養費用部分,被告丙○○雖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被告丙○○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實無力負擔。再者,關於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即重測前同縣鄉○○段二五八之四地號),雖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但事實上為原告出資購買,被告丙○○同意返還上開土地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甲○○為原告之子、媳,現兩造共同生活於同一處所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足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關於借貸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亦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曾向原告借貸五十萬
元,作為買車及營業使用,雖未言明清償期限,但其現需用款項以起訴狀作為清償之催告云云。被告丙○○、甲○○雖不爭執曾收受五十萬元,惟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主張上述借貸關係,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有利之認定。而在據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應連帶清償五十萬元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⒈按民法一千一百一十四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
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本件原告為被告丙○○之父,有如前述,則依法被告丙○○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要屬無疑。
⒉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
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扶養之方法」,稽其意旨應有二,一為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一為支給一定生活必需品或費用,後者有定期給付與不定期給付,及設定養贍財產而供扶養權利人使用收益等各種方法( 戴炎輝 、 戴東雄 合著「中國親屬法」八十九年五月修訂版第五四一、五四二頁參照)。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訴,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均著有明文)。準此,倘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已協議以給付金錢供扶養權利人生活之方式為扶養方法,而非以迎養扶養權利人同住或其他非以給付金錢為扶養方法,縱對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或給付有無理由或給付金錢之方式(一次給付或按期給付)予以爭執,仍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之問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扶養方法業經兩造到庭陳述以被告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作為扶養之方法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認本件所涉及者亦僅屬給付扶養費之數額問題,並非扶養方法之不同。
⒊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本件原告主張依內政部老人生活需求調整,六十五歲老人生活費用為九千四百一十四元,扣除其目前每月領取之老人津貼三千元,被告丙○○應再給付扶養費用六千元等情,被告丙○○到庭雖抗辯其經濟能力不佳,但同意原告關於扶養費用每月六千元之請求等語(同上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筆錄)。是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原告能維持生活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用六千元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返還土地部分: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即重測前同縣鄉○○段二五八之四地號)之土地,雖登記在被告丙○○名下,然實係原告出資購買,被告丙○○應返還上開土地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丙○○之切結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重測前、後土地所有權狀暨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上開事實亦為被告丙○○所自認,且被告丙○○亦表示同意歸還上開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同上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筆錄)。是衡之上情,足認關於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即重測前同縣鄉○○段二五八之四地號)之土地,被告丙○○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就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之部分,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主文第一項被告應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原告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用六千元部分,屬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自應由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