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6年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原告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借款後未按約定向台新銀行清償,致台新銀行向原告催討,原告無力清償,嗣後在兩造及台新銀行協調下,以借新還舊之方式,由被告復於89年1月20日向台新銀行借款30萬元,仍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借得款項以償還對台新銀行之舊債,新債由原告負責督促被告清償,詎被告仍未清償,原告為了自身之信用,乃擔負起清償之責,自89年2月20日起每月繳納6305元,共繳84期,計529,420元。爰依民法74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借款擔保透支約定書、轉帳清償資料、台新銀行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台新銀行函覆稱:以乙○○為借款人,而以甲○○為連帶保證人向本行申辦之消費性房屋貸款業已結清,有該行96年4月27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1261號函附卷可佐,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之保證人,既已對債權人台新銀行為被告而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420元及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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