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二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號所示之罪,均減刑,減得之刑分別如附表編號二、三、四號所載,與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二、三、四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應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除應更正下列事項:附表編號一「犯罪日期」更正為「八十九年六月間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附表編號二「犯罪日期」更正為「八十九年五月間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附表編號三「犯罪日期」更正為「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附表編號四「犯罪日期」更正為「八十九年六月間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其餘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二、三、四號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號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至於附表所示各判決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依法均應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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