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朴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 對 人  翁朝英
       翁大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債權讓與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於主債務人翁朝英及連帶保證人翁大權之債權,
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卻因相對人
遷移新址不明,郵件遭退回而無法送達,爰聲請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亦定有明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臺上字第272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縣義竹鄉○○村00鄰○○0號
之5號」,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以債權讓與
通知函寄送相對人,經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後,因相對人遷
移新址不明而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郵
件退回信封可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公示送達之要件,本件聲請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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