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小調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 朴小調 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代 理 人  謝京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佳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至「居所」,則是指無久住之意思,但基於某種特定目的暫
時居住之處所。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
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
被告戶籍址設於嘉義縣六腳鄉,惟查被告聲明異議狀上所載
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經本院電詢被告後,被告陳
明早已久住新北市多年,戶籍地係老家,且鮮少回去。」,
有本院 朴子 簡易庭於102年8月8日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
憑,承前開說明,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足見
被告起訴時(即102年7月11日)之住所地應係新北市,非屬
本院轄區甚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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