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乙○○戊○○甲○○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乙○○、戊○○、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自民國九十一年間起每週四、六、日晚間,在臺南市○○○路與文成二街口花園夜市之公共場所,擺設賓果號碼盤,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先以每盤新台幣(下同)五十元或每三盤五十元之代價購買賓果號碼盤,再由開獎機唱號碼球,若賭客對中全部號碼,即可得集分卡四百分(購買一盤五十元者),或集分卡一百五十分(購買三盤五十元者),俟賭客不再玩時,賭客即得以每一分換取十元之比例,換取現金,若賭客未對中全部號碼,則全部賭資悉歸丙○○所有,丙○○並恃此所得維生。嗣丙○○乃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一日、五月二十六日、六月七日,以月薪一萬五千元至一萬八千元、時薪一百元、日薪八百元及一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戊○○、己○○、甲○○、乙○○等人,在上開夜市內,負責分發賓果號碼盤給賭客及唱號碼等工作,戊○○等人亦均以此薪資所得維生。迄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丁○○在上址賭博財物後,持五百分之集分卡向丙○○換取現金五千元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丙○○、己○○、乙○○、戊○○、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現場紀錄表一件。
三、按常業罪,只須賴某種犯罪為業,而反覆實施者,即為已足,並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在前揭夜市擺設攤位與客人賭博,另被告己○○、乙○○、戊○○、甲○○受僱於丙○○,領取一定薪資,擔任分發號碼盤給客人及唱號碼等工作,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均係恃此為業,是核被告丙○○、己○○、乙○○、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被告丙○○、己○○、乙○○、戊○○、甲○○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己○○、乙○○、戊○○、甲○○共同在公共場所擺設攤位以賭博為常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趨於怠惰,及其等涉案之程度與主從關係;另被告丁○○在公共場所賭博,係為貪圖不勞而獲,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己○○、乙○○、戊○○、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四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均坦承罪行,尚有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丁○○身上扣得之賭金五千元(附表編號一),則已經交付被告丁○○收執,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屬被告丁○○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現金│五千元│二│現金│九千四百七十元│├──┼───────┼──────┼──┼──────┼───────┤│三│集分卡一○○分│二十八張│四│集分卡十分│一百五十二張│├──┼───────┼──────┼──┼──────┼───────┤│五│集分卡五分│十九張│六│賓果號碼盤│一百盤│├──┼───────┼──────┼──┼──────┼───────┤│七│乒乓球│四十五粒│八│開獎機│一台│├──┼───────┼──────┼──┼──────┼───────┤│九│三洋電視機│一台│十│攝影機│一台│├──┼───────┼──────┼──┼──────┼───────┤│十一│開獎顯示面板│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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