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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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
六三、九七八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柒公克及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貳個、分裝匙壹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六號裁定送臺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再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之某時,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或住處以外不詳處所之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注入針筒,再將毒品注射入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分別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街與忠義路口查獲,並扣得分裝匙一支及海洛因粉末一包(含袋重零點七公克);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粉末一包(含袋重○點九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甲○○經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F─一九三號)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F─二○四號),經台南市衛生局以免疫法、TOXI—LAB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三○四三八號檢驗成績書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三○四九一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分別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三、九七八號偵查卷),以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紙(分別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四一七號刑事偵查卷第五之一頁、第四三二號刑事偵查卷第十二頁)附卷可參。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至為明確。另警方查獲被告甲○○時所起出之白色粉末二包,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六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分別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四一七號刑事偵查卷第四之一頁、第四三二號刑事偵查卷第十一頁)在卷可按,足見於警方查獲被告甲○○時所起獲之白色粉末兩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外,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六號裁定送臺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再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甲○○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竟於短期內一再施用毒品,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本質仍屬自戕身心之行為,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分別為零點七公克及零點九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毒品包裝袋二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分裝匙及注射針筒各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認在卷,因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亦應均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