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鍵誠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份向原告陸續購買紗料,總額高達一百十
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然原告均依其指示出貨至其台南之公司處所,並由該公司人員簽收,有出貨單簽章可稽,然原告依常業習慣,出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未料,被告僅交付其中約三分之一,即四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元整之貨款,尚有尾款七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未支付。經原告多次促其還款,被告百般推委,拒不交付,甚而置之不理。
⑵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然被告拒不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實違公理。
⑶被告主張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顯與事實不符,按民法第一百
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者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與被告間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三十日及十二月四日、七日總共有四筆交易,惟因雙方係第一次交易,故兩造間協議之付款條件為自原告出貨時隨出貨單提出統一發票,由被告確認貨品數量及品質無誤、即未有退貨之情事後,原告方請款,而被告須於原告請款後交付二個星期的期票。究兩造十一月份之請款程序可詳兩造付款之慣例原告十一月份之貨款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請款,由被告開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到期之票款,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入帳。遂原告於被告確認貨品數量無誤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請領十二月份之貨款,被告應交付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期之支票,未料,被告遲遲不依付款條件交付貨款,實有違法理。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提起訴訟。究原告得請求之時應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迄原告提起訴訟之時,尚未罹於兩年之消滅時效。故此,被告之主張無理由,原告仍得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請求被告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二紙、統一發票影本影本三紙、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一紙、十一月份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乙份、原告收取貨款存摺影本乙份等為憑。
二、被告抗辯: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向原告陸續購買紗料,被告即利用該紗料製成
胚布(半成品),嗣後出賣與訴外人中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而中茂公司遲未給付貨款一百七十五萬零六百八十五元,經被告起訴請求,中茂公司以被告所提供之胚布有瑕疵,導致染色後色彩不均勻為由,拒絕給付,並提供證據資料佐證,該案現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案件審理中。
⑵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本
件原告向被告購貨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至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時,已有二年六月之期,原告之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協議之付款為自原告出貸時隨出貸單提出統一發票..由被告確認貸品數量及品質無誤,即未有退貨之情事後,原告方請款..」云云,被告否認有此約定,原告於起訴書則載「原告依常業習慣,出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於準備書狀則載「究兩造十一月份之請款程序可詳兩造付款之慣例..」,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可行使時之起算標準分別為「依常業習慣」、「依兩造間協議」、「兩造付款之慣例」,其主張前後不一,然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意旨,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應自債權契約成立時起算,則本件債權成立至今,已二年四月,原告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自得拒絕給付。
⑶再者,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訂有明文,而本案原告所提供之紗料有瑕疵,導致訴外人中茂公司以被告所提供之胚布有瑕疵,染色後色彩不均勻為由,拒絕給付被告貨款。被告利用原告之緯紗所製成之布號一一一五0及一一一四0兩批布,除售予中茂公司之四百零八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外,尚有庫存三十二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合計四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十四元;收取二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元,比例為五二.九%。而原告出售與被告之緯紗合計為一百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依訴外人給付之比例五二.九%,被告似應給付原告五十九萬一千零三十三元元,而被告只給付四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元,若依比例尚需給付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惟訴外人中茂公司不願給付之部分及庫存品比例達四七.一%,則一百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乘四七.一%為五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一元,被告就此部分之貨款主張減少價金。至於鈞院質疑同一批貨,怎只有一部分有問題,還能向訴外人中茂公司收取貨款二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元,然該二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元之貨款是向中茂公司收取之訂金(十二月十七日即已收取),併向鈞院陳明。
⑷「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訂有明文,而本案原告所提供之紗料有瑕疵,導致訴外人中茂公司以被告所提供之胚布有瑕疵,染色後色彩不均勻為由,拒絕給付被告貨款,被告受有損失。上開貨款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零六百八十五元,亦應由原告賠償之。上開被告得主張減少之價金為五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一元,被告所受之損害為一百七十五萬零六百八十五元,二項合計為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一十六元,被告主張在原告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予以抵銷。
(三)證據:提出原料採購單影本三紙、織物分析設計表影本二紙、布入出倉明細單影本三紙、不良布明細單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三紙、中茂公司付款簽收簿影本一紙等為憑。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份向原告購買紗料,總額計一百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原告已交付紗料予被告,被告支付其中四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元貨款,尚有尾款七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未支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之出貸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等為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就前揭向原告所購紗料製成胚布(半成品),總價額為四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十四元,其中出賣與訴外人下稱中茂公司有四百零八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庫存為三十二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中茂公司尚有貨款一百七十五萬零六百八十五元未付,經被告起訴請求,中茂公司以被告所提供之胚布有瑕疵,導致染色後色彩不均勻為由,拒絕給付,並提供證據資料佐證,該案現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案件審理中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該事件起訴狀影本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原告本件依買賣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七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被告則以①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超過二年之短期時效;②原告交付之紗料有瑕疵,被告除得主張減少價金七十萬元外,另因原告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被告對中茂公司尚有一百七十五萬零六百八十五元之貨款之損失,總計為二百四十五萬零六百八十五元,主張以此數額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抵銷等為辯,而為如前所載之答辯內容。
(四)本件依兩造各自所為前述之攻防內容,被告既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本件自應先行探究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成立;如被告之時效抗辯成立,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原告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憑;如被告之時效抗辯不成立,始進而審究被告之瑕疵抗辯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者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向原告所購買之紗料係屬商品,其貨款請求權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而原告交付之貨款時間係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及十二月七日,距原告本件請求時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原告對此貨款請求權應適用二年短期時效部分並不爭執,惟另稱此短期時效係自得請求之時起算,而其得請求之時係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是原告之貨款請求權顯未逾二年請求權時效等語。
(二)原告請求之貨款,其出貨期間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及十二月七日,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自交付貸物起,已有二年五月又二日之期,原告雖主張「因雙方係第一次交易,故兩造間協議之付款條件為自原告出貨時隨出貨單提出統一發票,由被告確認貨品數量及品質無誤、即未有退貨之情事後,原告方請款,而被告須於原告請款後交付二個星期的期票。究兩造十一月份之請款程序可詳兩造付款之慣例原告十一月份之貨款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請款,由被告開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到期之票款,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入帳。遂原告於被告確認貨品數量無誤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請領十二月份之貨款,被告應交付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期之支票,未料,被告遲遲不依付款條件交付貨款,實有違法理。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提起訴訟。究原告得請求之時應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云云。
(三)按原告舉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十一月三十日之貨款,其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請款,而被告係開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之支票給付為例,欲以此證明九十年十二月份之貨款,被告應開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之支票給付。此舉例並未說明如何界定各月份之貨款應於何時始得請求,蓋苟如原告所言,其九十年十一月份之貨款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給付,依此推算,則九十年十二月份之貨款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給付,何以變成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給付?原告雖陳稱九十年十一月份之貨款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請款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請款單以供查對,已嫌無據;況原告所提九十年十二月份之貨款請款單,其上所載製表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惟上所載之二次貨款總計為一百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惟在原告請款之前,原告已收取其中之四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元,餘款為七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此即為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顯見九十年十二月份之貨款中,已有部分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之前即已收取,此事實與原告所主張九十年十二月份之貨款給付時期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亦不符合;況原告迄未說明九十年十二月份之貨款,已收取之四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元部分,被告係何時支付,何以在原告主張之得請求之始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前,是原告主張九十年十二月份之貨款請求權時效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算云云,誠乏依憑,核不足採。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對原告交付價金即貨款之期限,原告並未提出契約以明其另有約定交付價金之期限,又雖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請款習慣為「自原告出貨時隨出貨單提出統一發票,由被告確認貨品數量及品質無誤、即未有退貨之情事後,原告方請款,而被告須於原告請款後交付二個星期的期票」云云,惟有前項所載不符合處,原告主張兩造關於價金有何習慣云云,亦屬無憑,則依前揭法條所定,被告交付價金之期限,應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時起算。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款,其紗料之交付時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及十二月七日,則原告之價金請求權亦應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及十二月七日為始期,其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屆滿日分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及十二月七日,乃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始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顯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二年請求權時效,茲被告已據此而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原告此貨款請求權已確定消滅,其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七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憑,應予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則兩造其餘關於瑕疵抗辯及抵銷抗辯等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再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