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坤慶上訴人即被告楊泰順上訴人即被告 楊永 暉上訴人即被告 楊清 宏上訴人即被告顏 賢彰 上訴人即被告 王賢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列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9、1035號、98年度訴緝字第16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99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993、3103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洪坤慶走私有罪部分(附表編號3至8)及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附表編號1、2、5、8)部分;楊泰順走私(附表編號3至8)部分; 楊永暉 走私(附表編號7、8)部分; 楊清宏 走私(附表編號6至8)部分; 顏賢 彰走私(附表編號3、5至8)部分;王 賢二 走私有罪部分(附表編號3至8);甲○○走私(附表編號3至5)部分暨定執行刑(楊永暉除外)均撤銷。
洪坤慶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走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
3至8所示之漁獲均沒收。楊泰順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走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漁獲均沒收。
楊永暉共同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走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漁獲均沒收。
楊清宏共同犯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走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漁獲均沒收。
顏賢彰 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5至8所示走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5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3、5至8所示之漁獲均沒收。
王賢二 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走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漁獲均沒收。
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走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漁獲均沒收。
事實
一、洪坤慶係「鴻富號」(CT6-0797號)漁船之船長,楊泰順、楊永暉、楊清宏、顏賢彰、王賢二、甲○○、 楊端 紋(起訴書誤載為 楊瑞 紋,原審另案審理)、 陳金 陵(未經起訴)均為該漁船之船員,洪坤慶等9人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3日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1次私運原產地為國外或大陸地區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1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3至8部分)。又洪坤慶、楊泰順、楊永暉、楊清宏、顏賢彰、王賢二、甲○○、 楊端紋蘇水泉 (通緝中)、 孫玉田 、洪 瑞男洪政 國、 洪居 川(原審另案審理,以上5人亦均係「鴻富號」漁船之船員),均明知「鴻富號」漁船為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洪坤慶等13人乃分別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2、5、8部分),以捕魚為名,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出港時間,駕駛「鴻富號」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附表編號1、2、5、8所示出港至進港之期間,未經許可,航行進入如附表編號1、2、5、8航程欄所示之中國大陸地區領海12海浬內(按附表編號1、2、5、
8所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洪坤慶、楊泰順、楊永暉、楊清宏、顏賢彰、王賢二、甲○○、楊端紋、蘇水泉、孫玉田、 洪瑞 男、 洪政國洪居川 等13人,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均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本案各該編號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間,為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並無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另於附表編號
3至8所示出港至進港前之期間,航行至附表編號3至8航程欄所示之我國領海12海浬以外(國境外)之海域,未實際進行捕魚作業,而於各該我國國境外之海域停留期間,即分別於所停留之大陸地區(附表編號5、8)或菲律賓沿海港灣(附表編號3、4、6、7),以不詳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購買大陸地區如附表編號5、8所示、及購買菲律賓地區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已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漁獲,再將之搬運裝載於「鴻富號」漁船船艙內藏放返航,嗣於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進港時間,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共同將上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即漁獲,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時,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在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安檢碼頭依法實施監卸勤務時察覺有異,將上開洪坤慶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漁獲過磅稱重、拍照、扣押,交予船長洪坤慶具領保管,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自明。否則,如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其判決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其中漁船船長、機長或其他駕駛人等之適用,係以「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規定,即必須明知漁船係中華民國船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仍故意自行決定將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等為其構成要件。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固就被告洪坤慶等人駕駛之「鴻富號」漁船,報關出港後之航程,分別記載有「中國福建省、廣東省東南方海域」(附表編號1部分)、「中國福建省、廣東省東南方外海處」(附表編號2部分)、「中國廣東省東南方外沿海處」(附表編號5部分)、「中國福建省、廣東省東南方沿海之不詳地點」(附表編號8部分)等事實,惟並未明確記載已進入大陸地區領海12海浬以內之海域,起訴書僅泛稱「東南方海域、東南方外海、東南方沿海之不詳地點」等,所用「海域、外海、沿海」之文詞,尚無法確定被告洪坤慶等人駕駛之「鴻富號」漁船,已航行至大陸地區(即進入大陸地區領海
12海浬以內)之事實,是尚難徒以起訴書有上開航程內容之記載,即逕認被告洪坤慶等人所涉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已經起訴。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全文意旨觀之,上開航程海域之記載,係專指被告洪坤慶等人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在我國領海12海浬以外(即國境外)之海域,購買取得各該編號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即漁獲,再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等,而非屬被告洪坤慶等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此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載明被告洪坤慶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卻隻字片語未記載「被告洪坤慶等人,均明知「鴻富號」漁船為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仍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等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具體事實,徵諸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僅論述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全未敘及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所犯法條及兩罪間之關係,益足認本件被告洪坤慶等人所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部分,並不在起訴之列。本案雖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洪坤慶、楊泰順、楊永暉、楊清宏、顏賢彰、王賢
二、甲○○、楊端紋、蘇水泉、孫玉田、 洪瑞男 、洪政國、洪居川等人,於附表編號1、2、5、8所示確有未經許可航行進入大陸地區領海12海浬以內之犯行,而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惟依上開論述分析,本件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洪坤慶等人有何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具體事實,此部分因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該罪與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間,犯意各別,在時間上可分,且犯罪型態之概念亦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並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檢察官如欲請求原審法院加予審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惟檢察官僅於原審審理時補充說明,請求一併審判(見本院851、866號案之原審卷第
382頁、本院1828號案之原審訴字卷第81頁),自不生追加起訴之效力,是上開航行進入大陸地區罪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先予說明。(惟原審就上開未經起訴之楊泰順、顏賢彰、王賢二、甲○○、孫玉田、洪瑞男、洪政國等7人所分別涉犯附表編號1、2、5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部分,加予審理並諭知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
二、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而第253條之1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必須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其正本應送達予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辯護人及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此為緩起訴處分之法定必要程式。依上開法定程序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將處分書正本送達予被告、告訴人等人,緩起訴處分始成立,並於上開法定再議期間經過或經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後,緩起訴處分始確定生效,檢察官所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顏賢彰所涉犯如附表編號3、5至8所示走私罪共五罪,曾因被告顏賢彰於97年
8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認罪,坦承漁獲非自行捕撈而係購買而來,並請求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當庭諭知緩起訴處分乙節,此固有該期日偵訊筆錄可稽(見本院第
851、866號案之偵卷第55-56頁),惟嗣後檢察官並未據以製作緩起訴處分書,而無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送達予被告等人及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之情形,依上開法文規定,檢察官既未製作處分書並送達正本及依職權送再議,欠缺緩起訴處分之法定必要程式,不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被告顏賢彰及其辯護人以檢察官已於偵查中當庭諭知緩起訴處分,未有新事實新證據,復再提起公訴,起訴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請求判決公訴不受理云云,對於緩起訴處分成立、生效之法定必要程式,容有誤解,而不可採。
三、本件被告洪坤慶等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828號卷第153-154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洪坤慶等人有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私運管制物品即漁獲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坤慶係「鴻富號」(CT6-0797
號)漁船之船長,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泰順、楊永暉、楊清宏、顏賢彰、王賢二、甲○○均為該漁船之船員,渠等以捕魚為名,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出港至進港前之期間,航行至附表編號3至8航程欄所示之我國領海12海浬以外(國境外)之海域,未實際進行捕魚作業,而於各該我國國境外之海域停留期間,即分別於所停留之大陸地區領海12海浬以內(附表編號5、8)或菲律賓沿海港灣(附表編號3、4、
6、7),以不詳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購買大陸地區如附表編號5、8所示、及購買菲律賓地區如附表編號
3、4、6、7所示已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漁獲,再將之搬運裝載於「鴻富號」漁船船艙內藏放返航,嗣於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進港時間,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共同將上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即漁獲,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已據被告顏賢彰於偵訊中坦承:其等於附表編號3、5至8所示出港後之航程,有購買魚獲而非自行捕撈等語(見本院第851、866號案之偵卷第55-56頁),復據被告洪坤慶、楊泰順、楊永暉、楊清宏、顏賢彰、王賢二、、甲○○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認罪供承在卷(見本院1828號卷第153-154頁),並有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漁船魚貨相片、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漁船漁獲淨重計算列表、漁業署97年12月19日漁二字第0971227605號函暨所附航程紀錄表2份、漁業署98年3月5日漁二字第0981203107號函暨所附航程紀錄說明1份、海軍大氣海洋局98年8月27日海洋航圖字第0980001067號函暨所附航海套圖等(以上為附表編號3至7部分,見本院851、866號案之警卷第8-
12、105-109、148-181、212、214、230、226-233、236頁、偵一卷第7-9、75-76、80頁、原審訴字卷第94-95、215頁);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實際重量估算表、、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現場照片、漁船漁業執照、漁業署97年8月12日漁二字第0971215413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暨航程紀錄圖各1紙、漁業署99年3月11日漁二字第0991205535號函暨VDR航跡圖光碟1片、漁業署99年4月6日漁二字第0991207899號暨航跡紀錄時間光碟1片、內政部99年4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90076711號函等(以上為附表編號8部分,見本院1828號案之警卷第2、3-4、5、43、48-68、84-87頁,偵卷第14-15、70-72頁、原審二卷第114頁、本院卷第82-84、90-91、93-9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洪坤慶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鴻富號漁船使用之漁具為拖網2領,魚獲對象為底層魚
類,此有該漁船漁業執照在卷可參(見同上引註),由上 開漁 具及魚獲對象顯示,該船係以拖網捕撈底層魚類,其航行軌跡當呈現在特定漁場來回拖捕之情形,然依該漁船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各航次航程紀錄器(VDR)之紀錄資料(即航跡圖)顯示,均屬定點間之航行,且漁船於航抵定點後即停留於該處,並無在特定海域來回往返拖網捕撈之事實,以上有前揭漁業署歷次函所檢附之航程紀錄資料(航跡圖)、航程紀錄說明、海軍大氣海洋局函所附之航海套圖等可資佐證,被告洪坤慶等人所駕駛之鴻富號漁船報關出港後入港前之航程中,既無在特定海域來回往返拖網捕撈之情形,足見其等自白附表編號3至8所示載運進口之魚獲,均係渠等分別於該漁船停靠之大陸地區、菲律賓沿岸港區所購買,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又附表編號8所示之漁獲部分,經原審檢附相關資料,囑託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鑑定是否為被告洪坤慶等人,駕駛「鴻富號」漁船報關出港後,於該次航程中自行捕獲?玆據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之鑑定結果,認為:「鑑定我國漁船捕獲之漁獲物是否為可自行捕獲,應以漁獲物組成合理性為依據,不宜以魚種之可捕獲性作為判斷原則。」、「漁船從事拖網作業,應沿著漁獲魚種棲息海域之等深線來回拖曳,而臺灣海峽之深度不一,因此,拖網漁船無法在橫跨臺灣海峽的同時,一邊航行一邊從事拖網作業,按該漁船航跡圖資料顯示(見本院1828號案之偵卷第72頁),該漁船自高雄出港後,未曾在海上出現來回拖曳之魚撈作業航跡線,顯示該漁船從未從事魚撈作業。」、「又依卷內編號第27張右滑輪及第29張左滑輪照片,生鏽嚴重,應久未作業。另依編號第35張及第36張揚網器照片,無自動排纜器,顯示該魚撈機具無法正常運作,顯見並無從事魚撈作業之事實(見本院1828號案之警卷第60、61、64頁)。」、「本件魚撈作業及魚種組成亦有下列不合理之處:⑴該船為200噸以上之拖網漁船,出海30-50天才符合經濟效益,該船出海日數僅有22天,漁獲量卻高達200頓,考量臺灣及大陸周邊海域長期處於低水準狀況,捕獲如此高的漁獲量,不合常理。⑵該船行經南中國海域,屬熱帶或亞熱帶海區,海洋生物組成魚種豐富,漁船從事拖網作業,魚獲魚種組成應具多樣性,經檢視該艘漁船漁獲物種組成過於單調,依國立編譯館審查出版之海事職校魚具魚法中冊,我國底拖網的魚獲魚種組成多達百餘種,所附表之示漁船漁獲物僅出現一種常見魚種,其他多為經濟價值較高之海洋生物,而常見魚種則未出現,不符合拖網作業之魚種組成型態。⑶該漁船出海日數僅22日,漁獲量高達200噸,處理漁獲物已耗費相當多時間,就常理判斷不應有空餘時間加工所捕獲漁獲物」等情,以上有國立台灣海洋大學98年7月
28日海漁字第0980008109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1828號案之原審審訴字卷第132、133頁),足見不論從「鴻富號」違反底拖網漁船漁法、漁獲量過高甚多、漁獲物魚種組成狀態不合理等各方面綜合觀察,均足認扣案漁獲並非由被告洪坤慶等人所自行捕獲。再參諸卷附海巡署中和安檢所人員拍攝之「鴻富號」漁船漁獲照片(見本院1828號案之警卷第49-57頁),可見上開漁獲業經分類,並冷凍成四方塊狀,再放入紙箱中,以塑膠繩及麻布綑綁妥當後裝入塑膠袋,惟衡諸常情,一般漁船在海上作業時,因海象不一、船上顛簸、人力有限及缺乏大量淡水等情況下,實難以從事複雜之漁獲包裝等加工行為,益見渠等自白上開漁獲均非自行捕獲,而係購買所得乙節,信而有徵,足堪採信。
㈣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1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分別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所明定之管制物品,而本件如附表編號3至8「載運進口之魚貨種類及數量」欄所示魚貨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之物品(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且重量均已超過1,000公斤,屬管制進口物品,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7月24日高普緝字第0971013813號函及所附法規、公告等在卷可參(見本院
851、866號案之原審訴字卷第165-171頁),如前所述,附表3至8所示之漁獲,既係被告洪坤慶等人購自我國境外即大陸地區、菲律賓沿岸港灣,是上開漁獲,均係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類第5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均可採認。被告洪坤慶、楊清宏、楊泰順、王賢二、楊永暉、顏賢彰、甲○○等人竟將上開漁獲載運入港進口,其等未經申報,即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堪以確認。㈤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坤慶、楊泰順、楊永
暉、楊清宏、顏賢彰、王賢二、甲○○等人,共同為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私運管制物品即漁獲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例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條之適用。」之意旨,益可瞭然。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管制進口物品。而於97年2月27日修正為一次私運獎券、彩券或彩票,或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
然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洪坤慶等人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行為時,因該漁獲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之物品,報運進口漁獲重量超過1千公斤,該漁獲即屬管制物品,不因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經行政院重行公告而生新舊法比較或免訴之情形。
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
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坤慶、楊泰順、楊永暉、楊清宏、顏賢彰、王賢二、甲○○等人,於附表編號5、8所示部分,係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領海12海浬以內(此部分未經起訴,已如前述),向不詳大陸地區成年漁民購買附表編號5、8所示之漁獲,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屬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洪坤慶、楊泰順、楊永暉、楊清宏、顏賢彰、王賢二、甲○○等人,就附表編號5、8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起訴書就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部分,係屬漏引,併予敘明。至於,被告洪坤慶所為附表編號3、4、6、7部分;被告楊清宏所為附表編號6、7;被告楊泰順所為附表編號3、4、6、7部分;被告楊永暉所為附表編號7;被告王賢二所為附表編號3、4、
6、7部分;被告顏賢彰所為附表編號3、6、7部分;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3、4部分,核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洪坤慶、楊清宏、楊泰順、楊永暉、王賢二、顏賢彰、甲○○等人,就上開各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分別與附表編號3至8所示其他船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洪坤慶、楊泰順、楊永暉、楊清宏、顏賢彰、王賢二、甲○○等人上開各次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犯意個別,犯罪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附表編號3至8所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部分,據以對被告洪坤慶、楊清宏、楊泰順、楊永暉、王賢二、顏賢彰、甲○○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得由海關沒入之貨物,如經海關為沒入處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漁獲,均係被告洪坤慶、楊清宏、楊泰順、楊永暉、王賢二、顏賢彰、甲○○等人在我國國境外購買所得,為渠等有共有,於入港進關時,漁獲尚未交付予船主 洪明源 ,所有權尚未移轉,即被查緝單位扣押並發交予船長具領保管,為被告洪坤慶等人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共同犯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犯行所得之物,而遍查卷內並無已經海關予以行政沒入之資料,是揆諸上述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乃原判決(案號:98年度訴字第649號、98年度訴緝字第162號)誤認上開漁獲非被告等人所有,屬船主洪明源所有,而不為沒收之諭知,尚有未合;㈡被告洪坤慶、楊泰順、楊永暉、楊清宏、顏賢彰、王賢二等人,於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係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領海12海浬以內(此部分未經起訴),向不詳大陸地區成年漁民購買附表編號8所示之漁獲,已詳如前述,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自屬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故被告洪坤慶、楊泰順、楊永暉、楊清宏、顏賢彰、王賢二等人,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原判決(案號:98年度訴字第1035號)認該漁獲被告洪坤慶等人非自大陸地區取得,未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亦有不當。㈢被告洪坤慶於附表編號1、2、
5、8所示駕駛「鴻富號」漁船出港期間;被告楊泰順、楊永暉、楊清宏、顏賢彰、王賢二等人於附表編號8所示共同駕駛「鴻富號」漁船出港期間,均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而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已詳如前述,惟依首揭論述分析,此部分因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該罪與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間,在時間上可分,且犯罪型態之概念亦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詳前揭壹、程序方面第一項之闡述)。原判決(案號:98年度訴字第1035號、98年度訴字第649號、98年度訴緝字第162號)就被告洪坤慶所為附表編號1、2、5、8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部分,誤認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就各次犯行,據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另原判決(案號:98年度訴字第1035號)就被告楊泰順、楊永暉、楊清宏、顏賢彰、王賢二等人所為附表編號8所示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部分,亦認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調查審理後,認渠等均係船員,就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與船長即共同被告洪坤慶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又以檢察官主張此部分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名與前開已論罪科刑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洪坤慶、楊泰順、楊永暉、楊清宏、顏賢彰、王賢二等人所為附表編號8所示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部分,指摘原判決(案號:98年度訴字第1035號)不當;被告顏賢彰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顏賢彰所涉犯附表編號3、5至
8之走私罪,共五罪,已經檢察官於97年8月14日偵訊時,當庭諭知緩起訴處分,無新事實新證據,檢察官竟重覆起訴,指摘原審未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為不當;及被告洪坤慶等
7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洪坤慶附表編號
1、2、5、8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暨定執行刑;及被告楊泰順、楊永暉、楊清宏、顏賢彰、王賢二等人附表編號8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予以撤銷(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改判)。另就被告洪坤慶、楊清宏、楊泰順、楊永暉、王賢二、顏賢彰、甲○○等人附表編號3至8所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部分暨定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均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洪坤慶、楊清宏、楊泰順、楊永暉、王賢二、顏賢彰、甲○○等人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漁產品進口,數量非少,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均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又未經相關單位之檢疫程序即流入市面販售,自有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之虞,被告洪坤慶身為船長,基於主導角色,竟率船員鋌而走險,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楊清宏、楊泰順、楊永暉、王賢二、顏賢彰、甲○○等人均係船員,聽命於船長行事,犯罪情節較輕。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認罪,坦承各次犯行,犯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且念及漁民海上作業危險性高,又適逢全球氣候變遷,造成魚群大量暴斃或轉往他處海域,使臺灣沿海一帶漁獲量驟減,臺灣海峽漁業資源日益枯竭,本國漁民謀生不易,被告等人均為漁民,捕漁維生不易,近年大環境不佳,漁民生活尤為艱困,其等私運漁獲入臺,僅為維持一家溫飽,尚非貪圖富裕享受,且僅以1艘漁船作為運輸工具,尚非大規模之企業化經營,並個別考量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八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漁獲,係分別為被告洪坤慶、楊清宏、楊泰順、楊永暉、王賢二、顏賢彰、甲○○等人所共有,且為被告等人共同犯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犯行所得之物,已詳如前述,而遍查卷內並無已經海關予以行政沒入之資料,依責任共同原則,仍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近年來我國漁民因面臨海洋漁業資源日趨枯竭,漁獲量不足,加上大陸地區及其他國家強力競捕有限魚類之威脅
,已面臨謀生不易之窘境,致有向不詳船隻購買漁獲私運入境之不法行為。本件被告王賢二、楊泰順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851號卷第30、34頁),其僅係船員,涉案之程度較輕,為謀生計,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行為之可非難性非重。而刑罰固屬國家對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再犯,故對惡性非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失慮一時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斟酌上開諸情,認被告王賢二、楊泰順等2人,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王賢二、楊泰順等人,原有正當職業及收入,為使其能記取教訓,並彌補其共同犯本件走私罪,所產生之危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王賢二、楊泰順等人,各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40,000元。且被告王賢二、楊泰順等人,如有違反上述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至於被告甲○○、楊永暉、楊清宏、顏賢彰雖亦均係船員,惟被告甲○○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原審另案(98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現於本院另案(
99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審理中;被告楊永暉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原審另案(97年度審訴字第5720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告楊清宏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本案無累犯關係),又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原審另案(97年度審訴字第5720號)判處罪刑後,上訴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被告顏賢彰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案號:96年度偵字第31048號)於98年2月9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2月9日至100年2月8日,尚未屆滿。以上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各該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866號卷第24-25頁、本院851號卷第32-33、35-37、38頁),被告甲○○、楊永暉、楊清宏等人,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被告洪坤慶係船長,於本案犯行,係基於主導角色,率船員鋌而走險,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顏賢彰前已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處分之期間尚未屆滿(詳上述),其2人均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六、被告洪坤慶於附表編號1、2、5、8所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被告楊泰順、楊永暉、楊清宏、顏賢彰、王賢二等人於附表編號8所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均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部分,均未經起訴(理由詳前述),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七、原審判決被告洪坤慶、王賢二、孫玉田、洪瑞男、洪政國被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部分無罪;判決被告顏賢彰被訴如附表編號4所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部分無罪;判決被告楊泰順、王賢二、孫玉田、洪瑞男、洪政國、顏賢彰、甲○○所涉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共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理由詳前述),均已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編│以「鴻富號」漁船│出港時間│航程│私運管制進口之魚│判決主文│備註││號│私運管制物品漁獲├───────┤│獲種類及數量│罪名及宣告刑││││進口之被告及職稱│進港時間│││││├─┼────────┼───────┼────────┼────────┼───────┼───────┤││洪坤慶(船長)│出港時間:│自高雄港第二港口│1.螃蟹0.6噸│原判決關於洪坤│1.關於洪坤慶、│││蘇水泉(船員、通│95年12月21日下│向中和安檢所報關│2.烏賊7噸│慶未經許可航行│蘇水泉、孫玉田│││緝中)│午3時20分│出港後,向西北航│3.小卷0.8噸│至大陸地區(附│、洪瑞男、洪政││1│孫玉田(船員)├───────┤行,於不詳時間航│4. 大蝦 0.3噸│表編號1)部分│國、王賢二等人│││洪瑞男(船員)│進港時間:│抵大陸地區福建省│5.塭仔魚15噸│暨定執行刑均撤│未經許可航行至│││洪政國(船員)│96年1月2日上│沿海兄弟嶼後,停│6.四破魚2噸│銷。│大陸地區(附表│││王賢二(輪機員)│午9時│留不詳時間後返航│以上總重25.7噸││編號1)部分,│││││,於左列時間航抵│(未扣除 冰重 )││未經檢察官起訴│││││高雄港第二港口(│││。│││││即前鎮港)向中和│││2.原審就上開未│││││安檢所報關而進港│││經起訴之王賢二││││││││、孫玉田、洪瑞││││││││男、洪政國等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附表││││││││編號1)部分,││││││││均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已經確定。││││││││3.洪坤慶、王賢││││││││二、孫玉田、洪││││││││瑞男、洪政國等││││││││人被訴共同走私││││││││(附表編號1)││││││││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洪坤慶(船長)│出港時間:│自高雄港第二港口│1.白帶魚6噸│原判決關於洪坤│1.關於洪坤慶、│││蘇水泉(船員、通│96年1月4日下│向中和安檢所報關│2.章魚3噸│慶未經許可航行│蘇水泉、孫玉田│││緝中)│午2時40分│出港後,向西航行│3.烏賊3.5噸│至大陸地區(附│、洪瑞男、洪居│││孫玉田(船員)├───────┤,於不詳時間航抵│4.小卷2噸│表編號2)部分│川、王賢二等人││2│洪居川(船員、原│進港時間:│大陸地區廣東省九│5.大蝦0.2噸│暨定執行刑均撤│未經許可航行至│││審另案審│96年1月19日凌│龍長沙灣,停留不│6.小蝦0.5噸│銷。│大陸地區(附表│││審)│晨0時40分│詳時間後返航,至│以上總重15.2噸││編號2)部分,│││洪瑞男(船員)││左列時間航抵高雄│(起訴書誤載為││未經檢察官起訴│││王賢二(輪機員)││港第二港口向中和│15.7公噸、未扣除││。│││││安檢所報關而進港│冰重)││2.原審就上開未││││││││經起訴之王賢二││││││││、孫玉田、洪瑞││││││││男等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附表編號2)││││││││部分,均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已經確定││││││││。││││││││3.洪坤慶、王賢││││││││二、孫玉田、洪││││││││瑞男被訴共同走││││││││私(附表編號2││││││││)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洪坤慶(船長)│出港時間:│自高雄港第二港口│1.軟絲2噸│洪坤慶、顏賢彰││││顏賢彰(船員)│96年5月18日上│向中和安檢所報關│2. 沙溜 25噸│、楊泰順、陳金││││甲○○(船員)│午7時40分│出港後,向南航行│3.大蝦0.3噸│標、王賢二共同││││楊泰順(船員)├───────┤,至96年5月19日│4.三目蟹0.5噸│犯走私罪,洪坤│││3│楊端紋(起訴書誤│進港時間:│下午1時17分許,│5. 花枝 1噸│慶處有期徒刑叁││││載為楊瑞│96年5月28日下│航抵菲律賓西北方│以上總毛重28.8噸│月;顏賢彰、楊││││紋、船員│午5時10分│沿海,嗣後航向不│(未扣除冰重)│泰順、甲○○、││││,原審另││明,至左列時間航││王賢二各處有期││││案審理)││抵高雄港第二港口││徒刑貳月。前開││││王賢二(輪機員)││向中和安檢所報關││漁獲均沒收。││││││而進港││││├─┼────────┼───────┼────────┼────────┼───────┼───────┤││洪坤慶(船長)│出港時間:│自高雄港第二港口│1.沙溜32噸│洪坤慶、楊泰順│顏賢彰被訴共同│││甲○○(船員)│96年6月5日上│向中和安檢所報關│2.軟絲2噸│、甲○○、王賢│走私(附表編號│││楊泰順(船員)│午9時30分│出港後,沿菲律賓│3.小卷3噸│二共同犯走私罪│4)部分,已經│││楊端紋(起訴書誤├───────┤西方海岸向南航行│4.扁魚0.1噸│,洪坤慶處有期│原審判決無罪確│││載為楊瑞│進港時間:│,至96年6月13日│5.花枝0.5噸│徒刑叁月;楊泰│定。││4│紋、船員│96年6月17日晚│上午3時19分許,│以上總重37.6噸│順、甲○○、王││││、原審另│上7時50分│航行至菲律賓南方│(未扣除冰重)│賢二各處有期徒││││案審理)││馬斯巴特島附近某││刑貳月。前開漁││││ 陳金陵 (船員、未││港灣,停留至同年││獲均沒收。││││據起訴)││6月14日上午11時5││││││王賢二(輪機員)││分許,續啟航沿菲││││││││律賓東方海岸向北││││││││航行,至左列時間││││││││航抵高雄港第二港││││││││口向中和安檢所報││││││││關而進港││││├─┼────────┼───────┼────────┼────────┼───────┼───────┤││洪坤慶(船長)│出港時間:│自高雄港第二港口│1.沙溜20噸│原判決關於洪坤│1.關於洪坤慶、│││顏賢彰(船員)│96年6月20日下│向中和安檢所報關│2.花蝦0.2噸│慶未經許可航行│顏賢彰、甲○○│││甲○○(船員)│午5時│出港後,向西航行│3.小卷1噸│至大陸地區(附│、楊泰順、楊端│││楊泰順(船員)├───────┤,至96年6月23日│4.白帶魚2噸│表編號5)部分│紋、王賢二等人│││楊端紋(起訴書誤│進港時間:│上午2時55分許,│5.花枝0.5噸│暨定執行刑均撤│未經許可航行至│││載為楊瑞│96年7月8日晚│航抵大陸地區廣東│6. 花九母 15噸│銷。│大陸地區(附表│││紋、船員│上7時40分│省九龍長沙灣內,│以上總重38.7噸││編號5)部分,│││、原審另││停留至96年6月29│(未扣除冰重)│洪坤慶、顏賢彰│未經檢察官起訴│││案審理)││日中午12時6分許││、楊泰順、陳金│。││5│王賢二(輪機員)││,續往東北方向航││標、王賢二共同│2.原審就上開未│││││行,於同年30日上││犯走私罪,洪坤│經起訴之顏賢彰│││││午11時51分許,航││慶處有期徒刑叁│、甲○○、楊泰│││││抵大陸地區福建省││月;顏賢彰、楊│順、王賢二等人│││││詔安灣某港區,停││泰順、甲○○、│未經許可航行至│││││留至同年7月6日下││王賢二各處有期│大陸地區(附表│││││午5時6分許返航,││徒刑貳月。前開│編號5)部分,│││││至左列時間航抵高││漁獲均沒收。│均判決無罪,未│││││雄港第二港口向中│││據檢察官上訴,│││││和安檢所報關而進│││已經確定。│││││港││││├─┼────────┼───────┼────────┼────────┼───────┼───────┤││洪坤慶(船長)│出港時間:│自高雄港第二港口│1.沙溜17噸│洪坤慶、顏賢彰││││顏賢彰(船員)│96年7月11日下│向中和安檢所報關│2.花蝦0.4噸│、楊泰順、楊清││││楊清宏(船員)│午3時(起訴書│出港後,向南沿菲│3.軟絲4.7噸│宏、王賢二共同││││楊泰順(船員)│誤載2時40分)│律賓西岸航行,期│4. 花新娘 0.3噸│犯走私罪,洪坤││││王賢二(輪機員)├───────┤間於同年7月15日│5.白帶魚7噸│慶處有期徒刑叁│││││進港時間:│晚上9時33分至同│以上總重29.4噸│月;顏賢彰、楊│││││96年7月25日下│年7月17日凌晨0時│(未扣除冰重)│泰順、楊清宏、│││││午5時40分│6分、同年7月19日││王賢二各處有期││││││下午6時16分至同││徒刑貳月。前開││││││年7月19日晚上11││漁獲均沒收。││││││時37分、同年7月││││││││20日凌晨0時22分│││││6│││至同日凌晨2時28││││││││分,分別於不詳處││││││││所停留後,至同年││││││││7月25日上午9時19││││││││分航抵菲律賓西南││││││││方拉望島某港灣,││││││││停留至同日上午10││││││││時56分返航,至左││││││││列時間航抵高雄港││││││││第二港口向中和安││││││││檢所報關而進港││││├─┼────────┼───────┼────────┼────────┼───────┼───────┤││洪坤慶(船長)│出港時間:│自高雄港第二港口│1.軟絲0.8噸│洪坤慶、顏賢彰││││顏賢彰(船員)│96年7月30日上│向中和安檢所報關│2.花枝2噸│、楊泰順、楊清││││楊泰順(船員)│午10時20分│出港後,向南沿菲│3. 蝦仁 0.2噸│宏、楊永暉、王││││楊清宏(船員)├───────┤律賓西岸航行,至│4.角蝦1噸│賢二共同犯走私││││楊永暉(船員)│進港時間:│96年8月2日下午5│5.沙溜21噸│罪,洪坤慶處有││││王賢二(輪機員)│96年8月10日晚│時45分許,航行至│6.大蝦0.5噸│期徒刑叁月;顏│││││上11時30分│菲律賓馬斯巴特島│7.白帶魚1噸│賢彰、楊泰順、││││││附近某港灣,停留│以上總重26.5噸│楊清宏、楊永暉││││││至同年8月3日晚上│(未扣除冰重)│、王賢二各處有│││7│││10時15分許,續沿││期徒刑貳月。前││││││菲律賓東部沿岸向││開漁獲均沒收。││││││北航行,至同年8││││││││月7日中午12時49││││││││分許,航抵菲律賓││││││││東岸某處,停留至││││││││同年8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續沿菲││││││││律賓東岸返航,至││││││││左列時間航抵高雄││││││││港第二港口向中和││││││││安檢所報關而進港││││├─┼────────┼───────┼────────┼────────┼───────┼───────┤││洪坤慶(船長)│出港時間:│自高雄港第二港口│1.小卷107.59公噸│原判決關於洪坤│1.關於洪坤慶、│││楊泰順(船員)│96年8月31日下│中和安檢所報關出│2.白鯧70.48公噸│慶未經許可航行│楊泰順、楊清宏│││楊永暉(船員)│午5時30分│港後,航行至中國│3.花枝17.99公噸│至大陸地區(附│、楊永暉、顏賢││8│楊清宏(船員)├───────┤福建省、廣東省東│4.章魚4.41公噸│表編號8)部分│彰、王賢二等人│││顏賢彰(船員)│進港時間:│南12海浬以內海域│合計200.47公噸│暨定執行刑均撤│,未經許可航行│││王賢二(輪機員)│96年9月22日上│,至左列時間航抵│(未扣除冰重)│銷。│至大陸地區(附││││午9時10分(起│高雄港第二港口中│││表編號8)部分││││訴書誤載97年)│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洪坤慶、楊泰順│,未經檢察官起│││││。││、楊清宏、楊永│訴。│││││││暉、顏賢彰、王│2.原審就上開未│││││││賢二共同犯走私│經起訴之楊泰順│││││││罪,洪坤慶處有│、楊清宏、楊永│││││││期徒刑叁月;楊│暉、顏賢彰、王│││││││泰順、楊清宏、│賢二等人未經許│││││││楊永暉、顏賢彰│可航行至大陸地│││││││、王賢二各處有│區(附表編號8│││││││期徒刑貳月。前│)部分,均不另│││││││開漁獲均沒收。│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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