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婉婷選任辯護人鄒孟昇律師被告吳若薰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被告 吳明奇
許 姚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3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婉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吳若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吳明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許姚文 意圖營利犯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若薰前於民國98年間㈠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14日以99年桃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9月27日確定;㈡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月12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1年2月10日確定。而後前揭㈠、㈡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101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而與黃婉婷及吳明奇共為下述犯行。
二、黃婉婷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紅翻天有限公司」(下稱紅翻天酒店)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吳明奇則為「紅翻天酒店」之櫃台人員,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並向客人收取費用,吳若薰則為「紅翻天酒店」之經理,負責為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安排服務小姐。黃婉婷、吳明奇及吳若薰3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僱用許姚文以於包廂內對前來消費之男客提供脫衣陪酒之公然猥褻方式,藉此賺取坐檯費以牟利。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 黃永學 及 周孟冬 (起訴書誤載為 周孟東 ,應予更正)2人為執行取締色情勤務,遂於102年3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
2年3月19日,應予更正)晚間11時許喬裝酒客並夥同另一未具員警身分之男子 范辰光 共同前往該店,經吳明奇上前接待並引導前開喬裝員警等3人進入未裝設上鎖設備無從鎖門,從而服務生、坐檯小姐、分配至該包廂之客人或其他包廂之客人皆得隨時進出從而察見包廂內部景象之802號包廂後,吳若薰即帶領許姚文、 江筱雯 、 楊雪琳 及 施湘芸 等4名小姐進入包廂陪酒並介紹消費方式為3位男客消費2小時共收費1萬元,且吳明奇並於102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先向喬裝員警收取消費2小時之款項1萬元;嗣因喬裝員警續為消費,許姚文竟於102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基於意圖營利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男客及服務生等人均得自由出入而得共見共聞之公眾所得出入之包廂內,與喬裝員警黃永學、周孟冬及男客范辰光玩擲骰子比輸贏遊戲,並約定如許姚文輸了則脫去1件衣物,如許姚文贏了則要男客舔其乳頭,嗣許姚文於遊戲中即有自行褪去衣物並公然裸露胸部供人觀覽而為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以欲藉此賺取男客所給之小費牟利,後經喬裝警員判斷時機成熟旋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婉婷、吳若薰、吳明奇 及許姚文 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婉婷、吳若薰、吳明奇及許姚文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湘芸於警詢中(見偵字卷第26至28頁)以及證人黃永學、周孟冬及范辰光各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6至127頁、第133至13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譯文表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3張及經濟部101年5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0至65頁、第70至71頁反面);復有現金1萬元扣案可佐。從而,依前揭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4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4人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婉婷、吳若薰及吳明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另被告許姚文則係犯同法第234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公然猥褻罪。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黃婉婷、吳若薰及吳明奇上開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婉婷、吳若薰及吳明奇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若薰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婉婷、吳若薰及吳明奇共同違背法令而為本件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並藉此牟利,對社會善良風俗固有破壞,另被告許姚文公然以脫衣陪酒之上揭猥褻方式以欲賺取男客給予之小費牟利,其等所為固均有所不該,惟被告等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所犯均予坦認犯行,態度均佳,且其等上開行為於本件所生之損害均屬輕微,兼衡以被告黃婉婷為紅翻天酒店之負責人,負責綜理決定該店之經營方式,而被告吳若薰及吳明奇則均係受雇該店而分別負責接待來客及為來客媒介小姐服務之工作,另被告許姚文係為謀生計而於該店為男客提供猥褻服務以欲藉此牟利各節,復衡酌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針對被告科刑範圍亦表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吳若薰部分斟酌其現除須扶養年紀各約17歲、3歲及2歲之未成年子女且為單親家庭外,亦須扶養其具極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見本院訴字卷第38至40頁之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吳明奇及許姚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另被告黃婉婷前於94年間雖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9月5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4年9月24日確定,惟其於該緩刑期間內並無因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亦有被告黃婉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黃婉婷該一前案犯罪之宣告刑,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失其效力,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考),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
本院念及被告黃婉婷及吳明奇僅係被動提供場所以供被告許姚文為男客為猥褻行為,與其他主動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應召業者尚屬有間,且被告許姚文係因為謀一時生計從而於該店提供猥褻服務,信其等3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黃婉婷、吳明奇及許姚文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黃婉婷及吳明奇各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2萬元,以啟自新。
五、而扣案之現金1萬元既係喬裝員警當日用以支付該店消費款項從而給付與被告吳明奇,自屬被告吳明奇、黃婉婷及吳若薰所有因共同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分別在被告黃婉婷、吳若薰及吳明奇所犯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至除該現金1萬元以外之扣案現金及物品,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
234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