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上訴人 曾煜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曾煜仁不服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其第二審上訴理由略稱:其因協助調查而到警局,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真心悔改,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然第一審判決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其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其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而應構成撤銷之事由,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業經原判決敘明依據及理由,於法洵無不合。第三審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略稱:其自行協助調查,施毒並未成癮,施毒費用係自身工作之薪資購得,非犯他罪所得,請依刑法第五十七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均係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如何適用法律及如何量刑,僅憑己見,任意主張,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所請從輕量刑,自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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