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盧忠善 視同上訴人鼎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奕韋 被上訴人 鄭秋蘋 兼訴訟代理人 李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明軒、被上訴人鄭秋蘋超過新臺幣陸萬叁仟零玖拾捌元、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陸元,由上訴人李明軒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捌元、上訴人鄭秋蘋負擔新臺幣壹佰叁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2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7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關爺北路口,上訴人所在之興埔路為支線道,本應注意支線道車(閃光紅燈路口)應禮讓幹線道車(閃光黃燈路口)先行,適被上訴人李明軒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鄭秋蘋沿關爺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因上訴人然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被上訴人李明軒受有右手拇指骨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鄭秋蘋則受有頭部、右手腕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而構成侵權行為,又視同上訴人鼎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係上訴人盧忠善之雇主,對上訴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二)被上訴人2人所受損害,包括被上訴人李明軒之車損新臺幣(下同)88,150元(零件費用55,600元,工資32,550元)、醫療費用2,030元、被上訴人鄭秋蘋之醫療費用4,480元、因傷9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1,000元,及慰撫金被上訴人2人各50,000元,合計被上訴人李明軒計請求140,180元(計算式:88150﹢2030﹢50000)、被上訴人鄭秋蘋請求75,480元(計算式:4480﹢21000﹢50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金額之損害賠償等語。
(三)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依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明軒、鄭秋蘋140,180元、75,4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2人則以:被上訴人李明軒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60至70為合理,又被上訴人
2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應以各20,000元為適當等語,以資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2人應依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明軒72,112元、被上訴人鄭秋蘋43,248元,及均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2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2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2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2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之受僱人,其於101年2月7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與被上訴人李明軒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被上訴人李明軒受有右手拇指骨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鄭秋蘋則受有頭部、右手腕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7張、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份、診斷證明書2份、 江碩儒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估價單2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0至41頁;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第294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5至14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被上訴人2人據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李明軒、鄭秋蘋各因本件事件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030元、4,060元等情,有前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交附民卷第7至14頁),則關於醫藥費之請求,被上訴人李明軒於2,030元、被上訴人鄭秋蘋於4,060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2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其身體人格權遭不法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均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李明軒大學畢業、目前剛失業,尚在找工作,名下財產有投資9筆、汽車2部、101年間所得907,199元、101年間所得904,832元、被上訴人鄭秋蘋高中畢業,目前在美髮沙龍店上班,年收入約400,000元;上訴人大學畢業,年收入約600,000元,目前擔任駕駛職務,名下查無財產;視同上訴人資本額5,000,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2部(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審卷第8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6至58頁),並考量上訴人過失之樣態、被上訴人2人受傷之程度,認被上訴人2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各50,000元為適當,此部分請求在此金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所為審酌,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其金額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三)關於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被上訴人李明軒因修繕而支出零件費用55,600元,工資32,550元,共計88,150元等情,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審交附民卷第5、6頁),按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自小客車係00年
9月出廠,於101年間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5年,折舊後僅餘10分之1價值,零件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5,560元,則其維修之必要費用合計應為38,110元(計算式:5560+32550),被上訴人李明軒此部分請求,於此金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被上訴人李明軒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0,140元(計算式:2030+50000+38110);被上訴人鄭秋蘋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4,060元(計算式:4060+50000)。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之情形,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所示,乃因上訴人盧忠善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被上訴人李明軒所駕系爭自小客車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所致,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李明軒與有過失(見偵字卷第30至41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0000000案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偵字卷第70至72頁),可資佐證,而被上訴人鄭秋蘋因以被上訴人李明軒為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亦應認其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揭肇事之情節,參以前開卷證所示,被上訴人李明軒係在上訴人所駕駛汽車已過道路中線後,始撞擊其車身後半部之側面等情,認上訴人應負擔10分之7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則被上訴人李明軒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3,098元(計算式:90140×7/10)、被上訴人鄭秋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7,842元(計算式:54060×7/1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鄭秋蘋、李明軒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63,098元、37,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無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原審命連帶給付前開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5,8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游智棋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