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抗告人 錢進榮 上列抗告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六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即聲請再審人錢進榮提出之台灣板橋(已改制為新北,下同)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七號、一七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一號判決等證據資料,係在證明 蘇國棟 、 蘇恩德 、 蘇錫坤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共同傷害 錢金池 (抗告人之父親)之事實,與抗告人指述蘇國棟等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涉嫌傷害錢金池,及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涉犯誣告、偽證之事實,尚難認有何關聯性。又抗告人提出之照片四張並未顯示錢金池遭人傷害之情形,而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亦據原確定判決詳敘其不足採信之理由(見該判決第五至六頁)。至抗告人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尚不足以證明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有共同傷害錢金池之犯行,而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確定判決」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或該判決所憑證人之證言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或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自不符前揭再審之要件。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與原確定判決無關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七、一七一○一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已經原裁定指駁不採之診斷證明書,徒以自己之說詞,認具有再審之理由,自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吳三龍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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