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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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明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義明基於重利之犯意,趁告訴人 曾珮芳 急需現款周轉之際,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5樓告訴人住處,貸予其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除要求告訴人須預立同金額本票1張及以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作為擔保外,並約定月息為1萬3,500元,由告訴人於每月15日將每月之利息寄交住處附近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7-11超商」內,被告再按月前往收取,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件被告黃義明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義明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珮芳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 曾怡婷葉芝妤 於偵訊中之證述、查訪記錄表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義明固坦稱確有借款15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0年間以出車禍要賠償為由向伊借款15萬,說每月還1萬3,500元,分1年還清,雙方並未特別約定利息,從伊借出款項後,告訴人總共只有還過4至5次錢,都是告訴人以電話或簡訊通知伊已經將錢放在住處樓下便利商店後,伊會自己或請朋友過去取款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0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15萬元,並簽立面額為15
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珮芳之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曾珮芳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0年3、4月間向被告借
款15萬元,約定每月償還利息1萬3,500元,至101年8月間已償還14至15期,約20萬元,其中有3、4期因遲延還款,被告將利息加至2萬元,伊是跟被告約好將錢寄放在住處樓下的便利商店櫃檯,由被告前去往取款等語(見偵字卷第
9頁反面至第10頁),而證人即便利商店員工葉芝妤於警方查訪及偵訊中證稱:告訴人有寄放金錢3、4次,都交代等一下會有人來收取,如果錢用信封袋裝伊就沒數,如果現金直接交給伊大約是6,000至7,000元,伊記得會有男子來收錢,但不確定是否為同一人,亦無法指認收錢的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正反面、第38頁),證人即便利商店員工曾怡婷於警方查訪及偵訊中證述:伊有收過告訴人寄放的現金,都是直接拿現金給伊,數額多少伊沒有算,告訴人都說是幾千元,都是男子來說拿曾小姐寄的錢,伊不記得是否為同一人來收取,也無法指認,但曾聽過告訴人說 義明哥 來拿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正反面、第38頁),則證人葉芝妤、曾怡婷雖曾經手轉交告訴人寄放之金錢,然而,渠等對於告訴人所寄放之金額為何,或係無法確認,或陳述僅有數千元,與告訴人所陳述之每期償還1萬3,500元,其中有3至4期係還款2萬元等情節,已有明顯出入,又證人葉芝妤、曾怡婷對於告訴人寄交金錢之時間、次數及轉交對象為何人均無法確認,則告訴人是否確有償還被告14至15期、共約20萬元之金額,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借貸金錢之利息為何及被告是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均無從確認。
㈢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就借款金額為15萬元並無爭執,
然就約定之利息為何、告訴人已償還之金額若干,雙方各執一詞,顯然不同,而告訴人向警方表示提出告訴後,其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傳喚均未到庭,參諸證人 鄭宇倫 於警詢中陳稱:伊知道告訴人有向被告借款15萬元,但不清楚利息及還款的事,伊有聽過被告向告訴人索討,但告訴人以養育子女為由,要求被告多給時間等語(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證人 陳彥佑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01年8月
5日伊接到鄭宇倫電話說被告要找他阿姨即告訴人拿錢,伊就載鄭宇倫去告訴人住處,後來和鄭宇倫及被告一起坐電梯至樓上,進到告訴人住處,伊聽到被告說告訴人1期有還,之後2、3期沒還,伊聽不出來是高利貸,後來警方由屋內衝出來,應該是告訴人事先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正反面、第54頁),是依證人鄭宇倫、陳彥佑之陳述,僅可得知告訴人有還款拖欠情況,亦無從確認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利息及還款方式為何,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卷內所附被告於101年8月5日至告訴人住處之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22頁),僅能證明被告有於該日前往告訴人住處,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重利犯行。
㈣又重利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重利故意始足構成,
若欠缺此故意要件,自無構成本罪之餘地。所謂重利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正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而決意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心態。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同此意旨)。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是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接受於其非常不利的條件的意思表示。查證人曾珮芳於警詢中陳稱:伊係因為發生車禍需要用錢所以向被告借款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又證人 藍奕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陪同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但是伊在車上等,不知道借款金額及雙方如何約定,告訴人是說因為發生車禍車子有擦撞,需要一筆錢賠償對方,但是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有拿錢去賠償,也不知道賠償金額為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反面),是依照告訴人所陳述之借款原因係為賠償車損,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確認實際情況如何,難以遽認有何急迫情節,且告訴人是否有其他借貸經驗、是否未能分辨借貸條件,卷內亦乏資料佐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乘他人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借款15萬元予告訴人之行為,然就還款方式、收取利息若干、還款金額為何,被告是否趁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予款項等情節,卷內均僅有告訴人之警詢指述,檢察官所舉之證人葉芝妤、曾怡婷之證言及照片等資料,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重利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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