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慧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
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欣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欣慧㈠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由同法院以9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㈠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陳欣慧於96年1月5日入監服刑,於97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13日晚間1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1樓110室之拓程購物廣場內之服飾店,趁該店店長 楊芮涵 、店員 簡亦鈞 招呼客人未及注意之際,獨自徒手竊取楊芮涵所有而放置在LV水桶包內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萬泰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等物】得逞,旋離開現場。 陳欣慧旋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持上開竊得之楊芮涵所申辦萬泰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插入自動櫃員機,再輸入楊芮涵前置放在該皮包內之密碼,致該等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楊芮涵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操作提款手續,而以此不正方法盜領共32萬6千元。其後陳欣慧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處,丟棄該等竊取物品,嗣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提款照片,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欣慧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芮涵、簡亦鈞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ATM交易查詢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17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盜領存款,所為非是,並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盜領存款金額之數額,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盜領金額│├──┼───────┼───────┼──────┤│1│102年4月13日晚│臺中市西屯區河│2萬元│││間11時17分35秒│南路2段327號之│││││渣打商業銀行西│││││屯分行││├──┼───────┼───────┼──────┤│2│102年4月13日晚│臺中市西屯區河│2萬元│││間11時18分56秒│南路2段327號之│││││渣打商業銀行西│││││屯分行││├──┼───────┼───────┼──────┤│3│102年4月13日晚│臺中市西屯區河│2萬元│││間11時19分57秒│南路2段327號之│││││渣打商業銀行西│││││屯分行││├──┼───────┼───────┼──────┤│4│102年4月13日晚│臺中市北區三民│2萬元│││間11時48分55秒│路3段140號之臺│││││中育才郵局││├──┼───────┼───────┼──────┤│5│102年4月13日晚│臺中市北區三民│2萬元│││間11時49分40秒│路3段140號之臺│││││中育才郵局││├──┼───────┼───────┼──────┤│6│102年4月13日晚│臺中市北區三民│2萬元│││間11時50分21秒│路3段140號之臺│││││中育才郵局││├──┼───────┼───────┼──────┤│7│102年4月13日晚│臺中市北區三民│2萬元│││間11時50分59秒│路3段140號之臺│││││中育才郵局││├──┼───────┼───────┼──────┤│8│102年4月13日晚│臺中市北區三民│2萬元│││間11時51分38秒│路3段140號之臺│││││中育才郵局││├──┼───────┼───────┼──────┤│9│102年4月13日晚│臺中市北區三民│2萬元│││間11時52分20秒│路3段140號之臺│││││中育才郵局││├──┼───────┼───────┼──────┤│10│102年4月13日晚│臺中市北區三民│2萬元│││間11時53分2秒│路3段140號之臺│││││中育才郵局││├──┼───────┼───────┼──────┤│11│102年4月14日凌│臺中市西屯區臺│2萬元│││晨0時14分54秒│灣大道3段6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12│102年4月14日凌│臺中市西屯區臺│2萬元│││晨0時16分6秒│灣大道3段6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13│102年4月14日凌│臺中市西屯區臺│2萬元│││晨0時16分57秒│灣大道3段6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14│102年4月14日凌│臺中市西屯區臺│2萬元│││晨0時17分50秒│灣大道3段6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15│102年4月14日凌│臺中市西屯區臺│2萬元│││晨0時18分39秒│灣大道3段6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16│102年4月14日凌│臺中市西屯區臺│2萬元│││晨0時19分30秒│灣大道3段6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17│102年4月14日凌│臺中市西屯區臺│6千元│││晨0時20分28秒│灣大道3段6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合計│││32萬6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