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原告 曹君梅 原告 游建福 被告 葉海瑞 被告 江美慧 被告 陳淑娟 被告 李玲珠 被告 周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者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原告如主張第三人為訟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不適格,法院應認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及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淑蕙 雖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5日當選為基隆市「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喜市大廈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並由該屆過半數管理委員相互推選為主任委員,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確認其與喜市大廈管委會間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嗣原告2人乃於100.年3月9日經喜市大廈管委會選任為主任委員及安全委員。被告葉海瑞則為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保全)之負責人,代表該公司與喜市大廈管委會簽定有一年期之「安全維護委任契約」(期限自99年4月16日至100.年4月15日止),由該公司負責該社區之門禁安全與管理,惟經上開重組後之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再與該公司續約。詎被告葉海瑞於喜市大廈管委會決議不再與海天保全續約後,為該公司取得喜市社區安全維護契約之利益,竟煽動李淑蕙及部分與之友好之住戶,擅自於100.年4月12日召開不合法之區分所有權大會,並自行選任被告江美慧、陳淑娟、李玲珠及周瑞雲分別擔任喜市大廈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自治幹部。被告葉海瑞並夥同被告江美慧、陳淑娟、李玲珠及周瑞雲等人違法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及偽刻印章並列製報表,支付海天保全之清潔費、大樓管理費及駐場機電服務費等總計新臺幣(下同)775,000.元,業已侵害全體住戶之權益等情,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返還基隆市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台幣七十七萬五千元整」(其真意應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基隆市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775,000.元)。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江美慧、陳淑娟、李玲珠及周瑞雲等人未經合法選任為喜市大廈管委會之自治幹部,夥同被告葉海瑞以喜市大廈管委會名義,違法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及偽刻印章並列製報表,支付海天保全之清潔費、大樓管理費及駐場機電服務費等總計775,000.元,侵害全體住戶之權益等情,縱屬真實,亦應由全體住戶或以「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原告起訴,始為正確。詎原告竟以自己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775,000.元(即向第三人給付),其當事人顯為不適格,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