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7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壹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貸款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理債專案」貸款申請書第14條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26,796元,及其中333,515元部分自民國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算之利息,另自9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改為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爰被告與原告簽立「理債專案貸款契約書」,核准貸款金額為333,515元,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1條第2項規定,自撥貸日起即95年3月13日至102年3月13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84期)。利率按契約書第1條第3項規定,依其逾期時之年利率為2%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依契約書第2條規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未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333,515元,及自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為此依貸款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求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債專案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