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元慶於民國100年9月28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東昌街與智昌街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閃光黃燈時,未減速接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未留意車輛及當時號誌之指示,適同一時、地,告訴人 王中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西向東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閃光紅燈時,未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遂於交岔路口,由被告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雙方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頸挫傷、右側肢體挫傷、右腳及右背擦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肇事後所為肇事逃逸犯行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