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0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複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被告斯加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甲○○乙○○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伊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惟因公司登記之公示系統仍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致渠等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公司未得原告之同意,不知於何時,擅自冒用原告之
名字,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於民國99年8月中旬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9年8月9日北執酉91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38017號執行命令,命原告應繳納被告公司所欠之營所稅新臺幣(下同)383萬2113元,惟原告絲毫不知為何須為被告公司繳納前揭欠稅金額,遂於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表後,始知原告遭被告公司冒名,並登記原告為該公司股東。又若原告果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自應繳足股款並由被告發給股單,惟原告從未收受被告公司之股單,亦未曾繳納過股款,甚且從未知悉被告歷年來是否曾召開股東會,被告公司亦未曾通知原告出席股東會。再者,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9年8月9日北執酉91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38017號執行命令所列之義務人,除原告外,其餘3名股東丙○○、乙○○、戊○○等,原告根本不知渠等為何人,更未曾見過,又如何與渠等成立、設立被告公司。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㈡為此聲明:確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7至9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9年8月9日北執酉91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38017號執行命令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