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3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住屏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見卷第14、18、21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10月28日止累計尚欠新臺幣(下同)76,854元未給付(消費款75,465元、循環利息1,38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0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92年9月22日
起至96年9月2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8月1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同到期,現尚欠本金499,990元及自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於9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自93年8月5日起
至98年8月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11月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同到期,現尚欠本金58,748元及自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卷第5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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