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47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三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
15號.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叁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中一般約定條款第第1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又本件被告三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揚公司)、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揚公司於民國96年4月23日邀同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期限自起96年4月24日至100年4月24日止,雙方約定每月應依約定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7.5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被告三揚公司僅繳款至99年6月24日止,餘欠本金1,673,0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三揚公司、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貸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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