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催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催字第9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
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惟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通知聲請人,命限期於送達次日起7日內①釋明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聲請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若否,應由票據權利人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人)②釋明聲請之兩張支票發票日期為何日,此項通知已於民國98年3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未盡表明之責,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司法事務官洪瑞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金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