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簡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三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收受原法院第二審判決正本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惟未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因而未命其補正,逕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雖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係訓示規定,本件送達於當事人之原法院第二審判決正本內所附記之文字其中「反訴部分」、「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其餘之訴不得上訴」等部分雖屬錯誤,但於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之效力不生影響。抗告論旨,徒以上開原法院第二審判決正本所附記之文字有錯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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