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更正為「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將其存摺及提款卡以三千元售予年籍及真實姓名均不詳之男子「樂腳(臺語發音)」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樂腳」說該帳戶存摺是要作為大陸女子及外籍勞工領薪資之用,伊並不知前開帳戶會被用來詐騙他人財物云云。經本院查:
㈠被告以三千元之代價,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售予不認識
之「樂腳」,因而幫助「樂腳」及其所屬犯罪集團為詐騙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在警詢時指訴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慶豐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查詢客戶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於提款機交易之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已臻明確。
㈡其次,被告以其不知「樂腳」會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做
不法使用置辯。是本案爭點乃在被告將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予「樂腳」時,其主觀上是否已有幫助他人為詐欺行為之故意。
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並不以其主觀上百分之百確信其所認識之事實係犯罪事實為必要,只要行為人於行為時(著手時)對其行為將實現全部構成要件有高度的預見可能性即為已足。
⒉又按現今社會上,常有不法之徒,以取得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之用,並經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一再傳播,業已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一般人均知悉開戶後之存摺、提款卡應自行妥善保管,以避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之用;又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深怕錢財露白,若非有特殊原因,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再參酌一般人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亦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或匯款,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之必要,當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人收購或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衡諸常情,一般人應能懷疑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錢財,逃避警察之追查。
⒊查本件被告係年有二十五歲之成年人,其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應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又無其他不能預見幫助他人犯罪之特別情事,竟任意交付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品予不相熟識之人,在在均不符常理。是本院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認為,被告對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他人係幫助他人詐欺之行為,自不能諉為毫無所悉,其主觀上縱未百分之百的確信,仍有高度的預見可能性。被告基於此預見下,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他人使用,嗣果發生詐欺集團詐害被害人,乃不違反被告本意,足見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綜上所查,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連續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揭規定因新舊法規定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均屬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之法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詳如下述。
㈡核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查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就前揭犯行均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係共同正犯。又該詐騙集團所為數次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適用之結果,該詐騙集團先後多次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即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所為上開犯行各應論以數罪。是以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正犯之行為時法律論以連續犯即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
㈢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連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
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用之匯款專戶,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所為係共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係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僅有用語之區別,是上開修正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所為係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
欺犯罪之氣焰,為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佰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是以,本院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外,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於前揭慶豐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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