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3月2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收受判決正本後,於民國95年3月28日提起上訴,惟未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伍逸康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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